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債務人 程忠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762,27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17頁背面),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祥順重機械有限公司擔任電焊工,每月薪資平均為32,000元。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自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30,679元、21,769元、30,679元等情,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2,000元,洵屬合理而得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次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而採為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664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676元、租金6,000元、交通費600元、水費69元、電費319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程○○、程○○扶養費共14,866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查,程○○為92年OO月OO日生、程○○為96年O月OO日生,均為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妻,而程○○每月尚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亦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身障生活輔助核定通知函、臺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背面、36頁)。本院就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子女兩名之扶養費用,認以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於扣除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後之12,430元【計算式:(14,866元×2-4,872元)÷2=12,43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共12,43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12,430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4,704元(計算式:32,000元-14,866元-12,430元=4,704元)可資運用,台新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惟其陳報各銀行債權共1,895,654元(見調解卷第82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0,531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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