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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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而對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承億機械公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使用手機上網進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並以暱稱「 郭靜 」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張貼指摘傳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文字,以此等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而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丙○○使用網際網路閱覽上開文字後,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1日9時18分許起至9時54分許止,在上址公司,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友人之子許○華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嗣經許○華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截圖傳送轉知丙○○,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報警始悉上情。
二、經查: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以手機上網進入臉書社團,並以暱稱「郭靜」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只是陳述事實云云。經查: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以手機上網進入臉書社團,並以暱稱「郭靜」之名義,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文字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該等用字非僅對告訴人屬負面評價,且極易使觀覽者誤認告訴人交友複雜、行為放蕩不檢,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該等言論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並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以被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時係成年人,且已工作多年而有相當社會經歷,其對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顯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乙情,當有所認識,然其猶決意予以散布,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前段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縱認告訴人在酒店工作,惟並非等同包養;而賣原味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欠債部分,被告所提證據亦不明確,故尚難認有如附表一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並非擔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因其所涉為低度公益性,被告無權置喙,故無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真實與否,亦認被告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4.再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可受公評」則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而「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查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屬於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事由可言。
5.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此部分恐嚇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1.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被告前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
3.聲請意旨雖未敘被告亦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恐嚇訊息,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竟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部分否認、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以登入臉書張貼散布誹謗文字及傳送LINE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手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訊息內容│├───────────────────────────┤│該帳號就是照片裡前女友 鄭瑜靜 (本名:丙○○)創的假帳號││,她曾經做過酒店小姐『紫禁X酒店』,還給人包養,賣原味││,並且在外面到處借錢欠債跑路,甚至還背著侵佔的刑事案件││,不滿男友跟她提分手做的報復行為。(上面所有照片還是她││跟這位男友一起提告以前PO文者一起抓來的照片喔~晚點會有││(酒店女友的復仇)所有對話紀錄跟照片懶人包、請大家期待││喔^_^│└───────────────────────────┘附表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編號│訊息內容│├──┼─────────┬──────────────┤│1│109年4月1日9時18分│ 安妍 現在還會去妳們家齁?^_^│├──┼─────────┼──────────────┤│2│109年4月1日9時28分│我是佳穎│├──┼─────────┼──────────────┤│3│109年4月1日9時28分│我現在沒工作了、會常去走走│├──┼─────────┼──────────────┤│4│109年4月1日9時29分│她常去你家吧│├──┼─────────┼──────────────┤│5│109年4月1日9時30分│我現在沒工作很閒│├──┼─────────┼──────────────┤│6│109年4月1日9時30分│我自己會去走走│├──┼─────────┼──────────────┤│7│109年4月1日9時30分│會遇到的│├──┼─────────┼──────────────┤│8│109年4月1日9時32分│她不給人一條生路,那我也不會││││給她生路的│├──┼─────────┼──────────────┤│9│109年4月1日9時36分│我會讓她知道什麼叫做網路霸凌││││最後付出的代價│├──┼─────────┼──────────────┤│10│109年4月1日9時37分│我一定會找到她、跟她一起陪葬│├──┼─────────┼──────────────┤│11│109年4月1日9時39分│我不會讓她活著的│├──┼─────────┼──────────────┤│12│109年4月1日9時42分│我會拉她一起下地獄│├──┼─────────┼──────────────┤│13│109年4月1日9時46分│我會拉她陪葬的│├──┼─────────┼──────────────┤│14│109年4月1日9時54分│殺人犯是她逼出來的│└──┴─────────┴──────────────┘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