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 陳瑞鴻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偽造之「林 雅琴 」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輝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某日,接獲電話行銷人員之電話,得知申辦高資費門號即可獲贈免費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經胞兄陳瑞鴻之同意,即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母親拿取陳瑞鴻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於104年7月17日前不詳日時,逕向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佯稱其為陳瑞鴻本人,欲申辦門號云云,致該電話行銷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同時寄予陳瑞輝收受,陳瑞輝於收受上開資料及物品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陳瑞鴻」署名1枚(其餘嗣後則由不知情之前揭電話行銷人員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陳瑞鴻」署名共5枚),並將上開資料連同陳瑞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話行銷公司而行使之,另以不詳方式先行預繳新臺幣(下同)9000元扣抵日後電信帳單費用。嗣電話行銷公司人員收取上開資料並如前所述填載其餘文件完畢後,即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使台灣之星承辦人員誤信為陳瑞鴻本人欲申辦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陳瑞鴻及電話行銷公司、台灣之星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瑞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雅琴 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明知未經林雅琴之同意,逕向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 陳慧能 佯稱林雅琴欲申辦門號2個云云,致陳慧能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8日9至12時許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連同毋庸簽名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同時寄至陳瑞輝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文件所填載之地址固係高雄市○○區○○路○○號3樓,然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件之宅配地址經手寫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予陳瑞輝收受,陳瑞輝於收受上開資料及物品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文件(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件,應予補充)欄位上接續偽簽「林雅琴」署名共16枚,並將上開資料連同林雅琴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話行銷公司而行使之。嗣電話行銷公司人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申請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又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使亞太、台哥大及遠傳承辦人員誤信為林雅琴本人欲申辦門號2個以及其有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乃提供通信服務。嗣陳瑞輝即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或所設定之小額付款功能、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功能,而拒不付款,取得相當於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得依序共計25506元、23756元,足生損害於林雅琴及電話行銷公司、亞太、台哥大、遠傳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雅琴於105年1月30日11時、17時許分別接獲遠傳、台哥大來電催繳電信費用或寄送繳費帳單,始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上開2個門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瑞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5頁、訴卷第80頁、第102頁、第34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未經陳瑞鴻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願就所涉罪名承認犯罪,僅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欄位上「陳瑞鴻」署名為其所簽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出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在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文件欄位上簽署「林雅琴」署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並就否認部分辯稱: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署名是我簽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署名一看就不是我簽署的,因字跡不同,我有就電話行銷公司人員寄來之全部文件簽名,非我簽署部分應該是對方沒有寄給我,而由對方自行簽名;我以林雅琴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因 楊進旺 跟我說他缺門號及手機,並拿林雅琴之身分證、健保卡給我,拜託我以他女友名義申辦,當時 吳進輝 在場見聞,我就幫忙申辦,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我直接拿給楊進旺,我自己沒有使用過等語(訴卷第75至78頁、第117至118頁、第350至354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盜辦門號之犯罪事實,除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欄位上「陳瑞鴻」署名由何人簽署、被告是否須就此部分承擔刑責等節另析述如後外,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74至76頁、第101頁、第287頁、第334頁、第350至3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鴻(下稱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56頁、審訴卷第7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12月1日高市 警楠 分偵字第105727552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3頁)、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5頁)、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一卷第37頁)、資費確認表(偵一卷第41頁)、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43頁)、台灣之星106年4月24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偵一卷第87至8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41頁)、被告於偵訊時當庭簽署被害人姓名之筆跡(偵一卷第157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陳瑞鴻」署名共5枚並非其本人偽造如上,經查,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12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755200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資費確認表、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35至43頁)等文件上「陳瑞鴻」署名,以及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3頁)上「陳瑞鴻」署名,二者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且字跡工整度、筆畫清晰度等筆跡特徵亦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而後者(即被告所自承偽簽被害人署押部分)之字體結構、運筆方式等情,與被告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5358號】偽以被害人名義於警詢筆錄、酒測單、談話紀錄表、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之簽名(偵一卷第167至175頁)之筆跡特徵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陳瑞鴻」署名共5枚並非其本人偽造等語,固因依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認定確係被告所簽署,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復無足認定此犯行尚有其他共犯,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所需文件予欲申辦門號之民眾,應係電話行銷公司人員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持續且規律之動作,衡情應已隨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一併寄送予被告收受,而為被告疏忽漏未簽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乙節,較為合理,被告所辯電話行銷公司人員僅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紙文件予其乙情,反悖於常情,礙難採信。又被告既係基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的,則過程中衡情應已默示同意或授權電話行銷人員將申辦所需文件資料全數填載(含簽署)完成,是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陳瑞鴻」署名共5枚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署,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話行銷人員為之,自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因故取得告訴人林雅琴(下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即向電話行銷公司人員陳慧能表示告訴人欲申辦門號2個云云,陳慧能即於104年11月18日9至12時許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申辦文件(連同毋庸簽名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寄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上開資料及物品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文件上接續簽署「林雅琴」署名共16枚後,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話行銷公司,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電話行銷公司。嗣電話行銷公司人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向亞太申請開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又辦理攜碼至台哥大、遠傳,使亞太、台哥大及遠傳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欲申辦門號2個以及其有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乃提供通信服務。後門號0000000000號經使用通話或所設定之小額付款功能,而門號0000000000號經使用通話功能,然該等門號各自所生之費用25506元、23756元均未經繳納。嗣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11時、17時許分別接獲遠傳、台哥大來電催繳電信費用或寄送繳費帳單,始發現因其前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而遭人冒用其身分申辦上開2個門號,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77至79頁、第102頁、第351至354頁),並經證人陳慧能證述(警卷第4至5頁)、證人即電話行銷公司負責人 張登峰 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57頁)明確,復有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筆跡(偵一卷第158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19至31頁)、台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7頁)、台哥大用戶帳單(偵一卷第45頁)、台哥大109年5月11日函文暨所附用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附件(訴卷第221至232頁)、台哥大109年6月8日函文(訴卷第2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3G哈啦精省398限24手機方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3至45頁)、遠傳105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11100197號函(偵一卷第49頁)、遠傳106年5月2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1867號函暨所附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偵一卷第101至107頁)、遠傳109年4月15日函暨所附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訴卷第195至22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通證據)亞太第APBW1_0000000000號函所附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偵一卷第93至98頁)、被告申辦上開2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犯罪事實一所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一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3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07687號函暨所附報案三聯單、宅急便寄送單及簽收單(警卷第65至71頁)、106年3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2.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上所填載之申請日期固不同(門號0000000000號係填載104年11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填載104年11月24日、25日),且被告固供稱2份申請文件是分次收到(偵一卷第185頁),然卷內之宅配單僅1份(見警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稱申請文件上申請日期乃電話行銷人員自行處理、填載(偵一卷第184至185頁),審諸申請文件上所填載之申請日期因承辦人員之考量或作業所需時間等因素而有所間隔,亦無悖於常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收到後分次寄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上開2個門號申請文件係被告同時收到並同時寄出。此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證件係其事後另行至統一超商傳真給電話行銷公司等語(偵一卷第185頁),然證人張登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公司人員將門號申請書、SIM卡、手機等物寄給客戶,客戶將申請書簽名完畢後連同申辦人(指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交給宅急便人員,宅急便人員才會將SIM卡及手機等物交給客戶等語(偵一卷第57頁),而證人陳慧能亦於警詢中證稱:自稱林雅琴的人委託我們代辦門號,我就以宅急便方式配送門號申請合約書給客戶簽名,待客戶簽名完後,宅急便人員就收取客戶的雙證件影本回來作門號開通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均證述被告係將簽署完畢之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文件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宅配人員轉交其等所屬之電話行銷公司乙節明確,堪認被告應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連同已簽署完成之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文件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話行銷公司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其他卷存事證得以佐證,礙難採認。另外,雖起訴書認「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併為被告偽簽「林雅琴」署名之範圍,然因該文件上並無可作為「署名」之標的,則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定之被告偽簽「林雅琴」署名總枚數不因此更易,故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以刪除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關於申辦此2個門號之緣由,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
(1)證人楊進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施用毒品而先後認識被告及吳進輝,我未曾提供證件給吳進輝或被告,也沒請被告幫忙申辦門號,更沒拿到所謂平板電腦或其他物品等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131頁、訴卷第111至113頁),而否認有何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付被告進而委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證人吳進輝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楊進旺在我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1租屋處內,請被告幫他女友申辦門號,並交付女性證件給被告,我沒印象見過警卷第21頁(即筆錄所稱上有告訴人證件影本之頁碼第15頁)上的人等語(他卷第106至107頁);後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於105年間有聽到楊進旺向被告說「這是我妹妹的證件,去辦門號」,但沒看到楊進旺有無把證件交給被告,也未看到證件的內容,後續是被告與楊進旺2人接洽,我不清楚,也沒聽說被告有拿辦門號的贈品給楊進旺等語(偵二卷第130至131頁);再於109年3月31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楊進旺說什麼雅琴是他妹妹或女友,有拿她的證件給我看過,被告就將門號代辦業者之LINE給楊進旺,讓楊進旺自己聯絡,我忘記楊進旺有無拿該名雅琴的證件給被告請被告幫忙申辦,之後他們如何接洽我不清楚,也不記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有無經過我的手等語(訴卷第103至110頁)。綜觀證人吳進輝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證人楊進旺究竟有無將1名女性之證件交給被告並委請被告以其女友名義申辦門號,暨該名女性是否確為本案告訴人,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去向等節,前後所述迥異、矛盾,難以俱信,而無從佐證被告上揭所述「因證人楊進旺之親自請託及交付證件,被告方以告訴人之名義及其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而此過程證人吳進輝在場目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4至105年間僅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2門號(訴卷第353至354頁),然被告於104年5月23日(至105年2月1日停用)另有申辦0000000000號並予以持用(並於申辦時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51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紙(偵一卷第141頁)可佐,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販賣毒品案件)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所留之聯絡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365頁),顯見被告並非如前所述僅持用上開2門號,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排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申辦後自行持用之可能性。
(4)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親自申辦,並留下自身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後持用之門號)及住處作為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此地址業經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宅配文件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而關於後者之地址,被告陳稱為其於104年至105年被羈押(經查為105年4月21日)前之期間所居住(見偵一卷第151頁),且為上開2個門號之帳單實際寄送地址(訴卷第117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前開台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佐,且嗣後該2門號之連絡電話及帳單地址均未經變更,亦有前開台哥大109年5月11日函文、遠傳109年4月15日函文可佐,可見上開2門號於申辦時所留聯繫資料均為被告個人資料,嗣後亦無因變更使用者而有變更聯繫資料之需求或情形,則衡情被告應無將所申請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任意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任令己身處於遭催討帳單費用風險之理。此外,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至105年之通話明細(訴卷第205至210頁),該門號自104年12月9日至同年22日間有密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情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證人 黃裕智 ,且上開通聯紀錄均為證人黃裕智與被告間之聯繫等節,此據證人黃裕智於審理時證述:我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我與被告間聯繫之原因,除毒品交易外,也有日常生活上聯繫,我們於104年間有用手機相互聯絡,而自104年12月9日至同年22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情形,應該是我與被告間在通話,因該時期我們常聯絡並相約見面,另外,我根本不認識楊進旺等語明確(訴卷第334至340頁),又證人黃裕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警詢筆錄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373頁),此節亦據該案認定證人黃裕智係持用此門號向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有該案判決可佐(訴卷第304頁),益徵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申辦後,為其個人所持用而與證人黃裕智有所聯繫乙節無訛。
(5)另外,稽諸被告關於究竟係何人在何處,將告訴人證件交與被告辦理門號,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交與何人等節之歷次供述,其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稱:我1名不詳朋友拿告訴人證件給我,說告訴人是他前女友,因他找不到申辦門號之門路,也沒有地址可以收手機,所以請我幫忙申辦,我於申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拿給該朋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後於106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偵查中改稱:該朋友是楊進旺,他透過綽號「 輝仔 」之人(嗣後經被告進一步特定為吳進輝)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我,我於申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交給「輝仔」,不清楚他有無交給楊進旺等語(偵一卷第183至185頁、第232頁);再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改稱:當時我、楊進旺、吳進輝都在吳進輝住處內,由楊進旺將告訴人之證件給吳進輝,吳進輝再轉交給我,當場透過吳進輝轉交是因為他介紹我們認識。我問楊進旺證件是誰的,他說是他女友,並說沒有地址,要求我幫忙寄貨,但係由楊進旺自己與行銷人員審核,我於申辦後將手機、SIM卡均交給楊進旺等語(他卷第37至41頁);又於同年3月21日偵訊時改稱:於104年7月初,我、楊進旺、吳進輝都在我當時租屋處內,吳進輝說楊進旺之女友需要申辦手機,請我幫忙,楊進旺則直接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我,之後都由我處理申辦事宜等語(他卷第93至94頁);之後於108年4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楊進旺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全家超商內交給我告訴人之證件,並說是他女友要辦門號手機,我於申辦後在吳進輝家中將SIM卡及贈品交給楊進旺等語(偵二卷第142至143頁);於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31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5日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楊進旺跟我說他缺門號及手機而請我以他女友名義申辦,並在吳進輝的家中拿告訴人之雙證件給我,吳進輝當場目睹,我於申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直接交給楊進旺而未使用過等語(訴卷第76至78頁、第117頁、第352至354頁),足認被告就取得告訴人證件之過程以及申辦成功2門號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去向等節,前後供述顯然大相逕庭,並反覆說詞,其辯詞已難遽信。再者,被告自承:楊進旺拜託我申辦門號當時,我們僅見過約2至4次面(訴卷第352頁),佐以其於偵查之初甚不知證人楊進旺之姓名(稱呼「有個朋友」),亦未提供證人楊進旺之聯絡電話、居住地址(見偵一卷第154頁),則被告逕全盤接受不甚熟識而無信賴關係之證人楊進旺宣稱告訴人為其女友,告訴人欲委請被告幫忙申辦門號等說詞,並確信證人楊進旺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顯悖於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是被告所辯係受楊進旺之託替告訴人申辦門號,並將申辦所獲物品交予楊進旺等詞,非僅歷次所述情節不一,且有違常理,並據證人楊進旺否認在案,證人吳進輝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復由該2門號始終未變動聯絡資訊及帳單寄送地址乙節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則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授權文件或當面或透過其他方式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要申辦門號等語(訴卷第76頁、第353頁),其主觀上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4.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乙節,然未敘及被告詐取何等利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罪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嫌詐欺得利之行為起訴,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贅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乙詞,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審訴卷第74頁),則針對事實欄一部份,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起訴書未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雖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此等罪名,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外,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文書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涉犯部分事實,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陳瑞鴻」、「林雅琴」署名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申辦(含簽署「陳瑞鴻」署名)上開門號3個,均係間接正犯。
另外,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申辦門號獲取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電信服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電話行銷人員偽造「陳瑞鴻」、「林雅琴」署名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並連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冒用其等之身分而持以行使,進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之電信服務(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已預繳金錢以扣抵日後帳單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而被告各自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合法授權即以其等證件冒用其等身分、冒簽其等簽名,偽造各項申請文書,透過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冒辦上開3個門號,藉此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代墊通話費、小額代收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電信公司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佐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冒名者與被告間關係、被告冒名申辦門號之數量、詐取財物及利益之金額等節;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矢口否認,且飾詞反覆,另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稱其事後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門號,對判決無意見,見訴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曾因盜刷前女友 施心妮 的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心妮署名;另曾於另案警詢時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並偽簽被害人署名,而先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號、96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378至379頁)可佐,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未構成累犯),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公共文書信用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逃生門之安裝,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5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時空密接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經被告交予電話行銷公司轉交台灣之星、亞太、遠傳、台哥大以申辦上開3個門號,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宅急便配送聯亦已交付相關人員,而均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陳瑞鴻」、「林雅琴」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合計為49262元(計算式:25506元+23756元=49262元)之電信服務費用及小額代收服務費利益,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件│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號│││││├─┼────────┼────────┼──────┼──────┤│1│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陳瑞鴻」署│偵一卷第33頁│││動通信/行動寬頻││名1枚││││業務申請書││││││││││││││││││││││├─┼────────┼────────┼──────┼──────┤│2│台灣之星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陳瑞鴻」署│偵一卷第35頁│││服務申請書││名1枚││││││││││││││├─┼────────┼────────┼──────┼──────┤│3│台灣之星電信股份│申請人簽章│「陳瑞鴻」署│偵一卷第37頁│││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名1枚││││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4│資費確認表│申請人簽名│「陳瑞鴻」署│偵一卷第41頁│││││名1枚││││││││││││││├─┼────────┼────────┼──────┼──────┤│5│台灣之星「4G_999│立同意書人簽章、│「陳瑞鴻」署│偵一卷第43頁│││專案_30M_新」專│門號申請人簽章│名2枚││││案同意書││││││││││├─┼────────┼────────┼──────┼──────┤│6│亞太電信3G預付卡│CUSTOMER│「林雅琴」署│偵一卷第95至│││申請書2份│SIGNATURE│名共2枚│98頁│││││││││││││├─┼────────┼────────┼──────┼──────┤│7│台灣大哥大用戶授│立委託書人簽章│「林雅琴」署│警卷第19頁│││權代辦委託書││名1枚││││││││││││││├─┼────────┼────────┼──────┼──────┤│8│台灣大哥大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林雅琴」署│警卷第21頁│││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名1枚││││││││││││││├─┼────────┼────────┼──────┼──────┤│9│新申裝/號碼可攜│本人簽章、立同意│「林雅琴」署│警卷第23至27│││同意書│書人簽章│名4枚│頁│││││││││││││├─┼────────┼────────┼──────┼──────┤│10│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林雅琴」署│警卷第31頁│││書││名1枚││││││││││││││├─┼────────┼────────┼──────┼──────┤│11│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代理人簽│「林雅琴」署│警卷第35頁│││單│名│名1枚││││││││││││││├─┼────────┼────────┼──────┼──────┤│1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林雅琴」署│警卷第37頁│││代辦委託書││名1枚││││││││││││││├─┼────────┼────────┼──────┼──────┤│13│3G哈啦精省398限│申請者簽名│「林雅琴」署│警卷第43頁│││24手機方案││名2枚││││││││││││││├─┼────────┼────────┼──────┼──────┤│1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委│「林雅琴」署│警卷第45頁│││服務申請書│託人簽章│名2枚││││││││││││││├─┼────────┼────────┼──────┼──────┤│15│宅急便客樂得服務│收件人簽收│「林雅琴」署│警卷第71頁│││配送聯││名1枚││││││││││││││└─┴────────┴────────┴──────┴──────┘附表二┌─┬──────────────┐│編│品項││號││├─┼──────────────┤│1│HTCONEE9+dualsim行動電話│││1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G-PLUSM716平板電腦1台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G-PLUSGINOG205行動電話1支│││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808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稱他字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卷,稱審訴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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