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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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陳彥宏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
6條亦有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收受復審決定書日期之相關佐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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