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亭文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車損,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