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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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上開協商之合意關於被告是否為累犯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是本院於111年1月5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