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蕭玉蓮 被告 鍾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審判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玉蓮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鍾建邦提出告訴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85號處分書末載之教示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予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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