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陳紫涵 (即被繼承人 陳銘輝 之繼承人)
陳婉琪 (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 陳逸軒 (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 莊華英 (即被繼承人陳銘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銘輝於生前並無任何資產遺留下來,而
新法律亦已修法,子女繼承遺產及負債可相抵後,若有資產大於負債,則需清償負債;若負債大於資產,只需清償資產總值。但陳銘輝先生並無留下任何資產,故不需清償所留下之負債。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並無遺留財產,故其等依法毋需對被繼承人遺留之本案買賣債務負責。然參以原審判決之主文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4,248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已清楚說明上訴人應負之清償責任,僅限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意即若被繼承人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上訴人自無以自己財產為清償之責,是原審判決意旨亦與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相符,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