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毒偵字卷第13-14頁),且被告經警於106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35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並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現行法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嗣被告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開緩起訴遂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2個,雖為警方於106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於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為其鄰居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頁、毒偵字卷第13-14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2個即為被告用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檢察官復未併同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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