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43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林文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訴狀辯稱:伊迄今未接受過警詢或偵訊,且於107年間接受戒癮治療,已遠離毒品多時,怎會有經採尿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43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4884卷第2至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所有人捺指紋處」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檢人簽名」之指印各1枚,經送鑑比對與被告林文明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05688號鑑定書(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至15頁),是以上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
3時4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留存,即堪認定。
㈡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綦詳,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43分之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另被告於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1635(ng/mL),而被告在另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20(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相片各1份(見毒偵5075卷第12至14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後所採集之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本案尿液檢體,顯見被告於本案後係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但可證明被告辯以遠離毒品多時,並未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施用毒品等詞,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㈣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文明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9日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除因被告並無警詢、偵訊筆錄,而就「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有所誤值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就上開誤植部分雖有微疵,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量刑亦屬適當,自仍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伊迄今未接受過警詢或偵訊,且於10
7年間接受戒癮治療,已遠離毒品多時,怎會有經採尿送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等語。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文明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在卷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