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劉哲豪
劉曉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訴人 許孝慈 被上訴人 賴心怡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36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許孝慈,爰併列許孝慈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許孝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訴人許孝慈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倘採原物分割將致系爭房地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與渠等之母即訴外人 葉瑞雀 共有,且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地,因訴外人葉瑞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孝慈拍定。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長年居住系爭房地且收入有限,倘系爭房地遭變價,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與訴外人葉瑞雀恐難有棲身之所,希望能以較優價格買回系爭房地,盼法院居中協調,謀求兩造可能接受之解決方案等語置辯;另上訴人許孝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第1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許孝慈未為何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堪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房地為透天厝房屋及基地,房屋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部分做為獨立使用,且不論自系爭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居住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若採原物分割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即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上訴人劉哲豪、劉曉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希望經由協調得以較優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云云,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諸如如何將系爭房地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並就金錢補償若干舉證證明,本件即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採取由部分共有人受全部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構造及依存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為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