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下半年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撥打電話向 鄭燕鈴 佯稱:其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鄭燕鈴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鄉○○○路頂好超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財物犯行。嗣鄭燕鈴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係伊申請開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搬家時遺失,不是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請開立,而鄭燕鈴確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鄭燕鈴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鄭燕鈴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鄉○○○路頂好超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燕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華永存字第0960391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一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九
十六年夏天時搬家時遺失,伊不知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其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取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均知悉應立即妥適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二十四小時服務專線,提供民眾隨時通知金融機構即刻處理提款卡遺失、遭竊事宜,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而致存戶蒙受不必要之損失,此為政府及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然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確係遺失,其竟未為任何處置,容任前述風險繼續存在,明顯悖於一般常情事理,實已難信其所辨為真。
㈢再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
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因為我的記性不好,所以密碼都用生日…。」等語不諱,顯然本案帳戶之密碼設定與被告切身相關,並非毫無根據之亂數挑選,被告自無忘記之可能,亦無將密碼寫下之必要,是以如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惟鄭燕鈴遭人詐騙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他人無訛。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且確有鄭燕鈴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院雖查無進一步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領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前揭事證,實已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無疑。又被告既供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在九十六年夏天搬家時遺失云云,則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下半年起至鄭燕鈴受騙匯款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間之某日,亦堪予認定。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彰甚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非伊提供予他人云云,洵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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