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上訴人 郭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哲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與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之判決,改判重新酌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