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K903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最左側直行車道,詎至松壽路口時,逕由該最左側車道向東右轉松壽路,經適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發覺,乃將受處分人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2月11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行駛中間車道,直行仁愛路,並未右轉松壽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是被派在松壽路、基隆路口值勤,是由我本人將受處分人的車輛攔下,他從基隆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左側車道,該車道只能直行,中間車道可以直行也能右轉,最右側則是只能右轉,受處分人當時右轉彎到松壽路,我是站在基隆路、松壽路的松壽路路口,他已經完全轉彎過來,我才攔停他,受處分人有異議,問我為何不能右轉,我有當場告訴他他從最左側的車道右轉,已經干擾到直行下地下道的車道,及最右側的車道行駛,如果該二車道的駕駛人不禮讓他,會發生車禍,經我跟他解釋後,他沒有極大的狀況,因為如果他當場有異議的話,通常我回去會有記載,以利日後如有申訴時當作參考,但是本件並沒有這樣的狀況..且他也有在上簽名,沒有拒簽或類似的狀況..(問:對於受處分人表示他當時是行駛在第二車道,直行仁愛路,並沒有右轉到松壽路,有何意見?)我跟受處分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我沒有必要要誣指他違規右轉,當時確實他是行駛在左側車道右轉到松壽路,因為這個路口幾乎每個星期都會發生很多車禍,因為中間及右轉專用車道的車輛,因為要右轉會減速,車流較為緩慢,而在車流量大的時候,常常就會有車子不耐久候,因此先行駛到最左側車道,再右轉,所以我才會被派在該處執行勤務。」(見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雖否認右轉松壽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遽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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