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伍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之觀察勒戒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集合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數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大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五點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9月初起至同月9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接續在臺北市信義區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嗣於95年9月9日凌晨0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6.55公克、淨重5.3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犯罪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冠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