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35號聲請人 蘇侯誠 相對人 范玉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可知票據之金額一經改寫、偽造、變造均屬無效,查卷中之票號:CH320058於金額前有塗改之筆跡,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該票為無效票,應於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69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001│86年8月11日│25,000元│86年9月11日│86年9月11日│CH320056││├──┼───────────┼─────────┼───────────┼───────────┼────────┼──┤│002│86年8月11日│25,000元│86年10月11日│86年10月11日│CH320057││├──┼───────────┼─────────┼───────────┼───────────┼────────┼──┤│003│86年8月11日│25,000元│86年12月11日│86年12月11日│CH320059││└──┴───────────┴─────────┴───────────┴───────────┴────────┴──┘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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