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進富
被 告 澧鶴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底商議合夥做生意,被告出
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而原告無須出資,僅出技術
,並約定原告月薪30,000元,後因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
,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合夥款項為由,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合稱
系爭車輛)拖走,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合夥款項及其他債務,並以系爭車
輛作為擔保,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兩造間
並簽有讓渡書及切結書,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商議合夥做生意,由被告出資280,000元,
而原告無須出資,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終止,另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原告積欠合夥款項為由而占有系爭車
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2紙為證(本院卷
第1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茲析述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辯以原告積欠被告合夥款項及其他債務,並以系爭車輛
作為擔保,係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兩造間並
簽有讓渡書及切結書,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一節,業據
其提出讓渡書1紙、本票影本28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切結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45、49至58、85、96頁)
,原告復不爭執該切結書及本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及不爭執
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3頁)。
㈢經查,該讓渡書記載:「本人陳進富(即原告)因欠澧鶴有
限公司款項,約定由澧鶴保管陳進富名下之鈴木Solio,281
7-V8(即系爭汽車)、摩托車508-PMK(即系爭機車),債
務人(即原告)如無處理帳務時,公司(即被告)有權拖回
,摩托車因讓陳進富可使用,先行過戶澧鶴名下,直至款項
支付完畢歸回」等語,該讓渡書上並有原告本人簽名及被告
公司章,此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1日遭被告拖回
被告處後,兩造達成協議,原告可以使用系爭車輛,但使用
完應開回被告處停放,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交予被告占有等
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
交予被告占有作為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堪以採信。
㈣次查,經本院勘驗兩造於107年7月11日對話錄音檔內容,
勘驗結果為:「被告:我們現在把事情講好,你女朋友(即
訴外人原告之前女友 孫惠玲 )要替你處理債務,好,來!等
下我們會白紙黑字讓你看清楚,甚至於等下要報警,我幫你
報也不要緊。那你了解喔!了解清楚。你女朋友有權利在這
要處理你的債務問題,她可以坐在這裡,等下看她怎麼處理
。給她寫簽一簽用好,我不會逼你,你聽得懂意思嗎?問題
是,你女朋友的態度?你知道吼?你知吼?原告:知道啦!
被告:你知道啦,我在處理工作,我不會騙你,一定要有證
據!原告:對,我知道。……被告:陳進富,我們說到這,
來我們來了解這些東西,車買多少、合夥的東西買多少、冷
凍櫃買多少、所有的收據都有。我們一樣一樣寫清楚。你女
朋友很會讀書,頭腦很好,相信她會幫你處理債務問題。她
也有買車,了解吼?她也有買車。原告:我也有合夥,也要
了解多少。被告:有啊!所有的東西都在這。原告:要出來
面對。……對啊,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現在是合夥人,就是
出面了解面對我欠公司幫我處理外面的…多少要處理一起處
理不要鬧成這樣。被告:今天把欠公司的錢都處理用一用,
你要去哪都ok,不管怎樣跟我沒任何瓜葛或出國我都不知道
。原告:那錢還完SOLIO(即系爭汽車)可以拖回來嗎?被
告:一定的啊!怎麼不能拖回來?我很簡單,欠多少錢就還
多少,東西都會原封不動還你……你跟公司的借支一部分先
處理好不好?待會合夥那部車的幾十萬的東西我們再來談那
一樣,收據都給你看,你女朋友要求收據都給你看,東西都
在這裡,你要一樣一樣點也沒關係,陳進富你有聽懂意思?
原告:有。被告:沒有少拿什麼啦!對!對!都在那裡,都
可以去查。原告:有清單。被告:你可以查東西也可去問,
我們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又原告於同日所簽之切結書記
載:「本人陳進富(即原告)因於106年12月提出向澧鶴(
即被告)共同合夥經營湯包事業,但因資金不足於是所有支
出以及餐車均由澧鶴先代為支出總計金額為293,978元整,
因我本人先毀約在先,所以本人願承擔公司損失支付公司支
出一半費用,並且無任何東西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切
結,以便日後作為憑據」等語,該切結書上有原告本人簽名
,此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兩造於
107年7月11日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商,除了兩造
間合夥做生意之出資額外,被告尚有幫原告處理原告積欠他
人之債務,原告並同意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作為原告積欠
原告債務之擔保。 佐以 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簽該切結書之同時
,並簽立上揭28紙本票予被告(當時簽立29紙本票,其中1
紙因已清償而經被告返還)等情,倘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之金
額尚有疑義,其自無須簽下上揭切結書及28紙本票予被告,
更無須邀同孫惠玲為上揭本票背書,堪認原告於107年7月
11日與被告協商後已清楚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並同意將
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交予被告占有,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
。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即係基於兩造間之讓渡書及切結書
,而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對該讓渡書沒有印象
,伊只記得伊寫的內容是若發生車禍,由原告方負責、伊雖
然是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占有,但係遭被告脅迫、伊已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雖據其提出手寫記帳單6紙為憑
(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至70頁)。然查上揭記帳單上所
寫皆為借支金額,並未見有何已清償之註記,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欠被告290,000元的部分,僅還了1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原告就上揭其他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讓渡書記載內容不符,亦與本院勘驗兩
造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相左,是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