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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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陳麗環
訴訟代理人  林廸重
被   告  王伊婷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
       林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一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與基地,無法割裂使用,目前
無人居住,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宛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因被
告王伊婷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宛臻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王
伊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又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未據被告林宛臻爭執,而被告王伊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兩造
迄今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徵諸上揭說明,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一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與基地,無法割裂使用使用,目前無人居住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且被告王伊婷已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復陳稱:伊想先變價分割,之
後再考慮是否購買,伊找到被告王伊婷的家人,對方也說等
法院鑑價出來再說等語,堪認兩造目前均無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之需求,無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之必要,再參以原告及被告
林宛臻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徵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經
濟效益顯較原物分割之效果為佳,是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為使
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
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為有理由,本院並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
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
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因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因裁判分割結果而獲有
利益,及兩造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區○○段
3552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
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應有部分比例│
├──┼──┼────────────┼──────────────┤
│1│土地│高雄市○○區○○段2-5地│原告3180/00000000│
│││號土地│被告林宛臻12720/00000000│
││││被告王伊婷159/300000│
├──┼──┼────────────┼──────────────┤
│2│建物│高雄市○○區○○段3552建│原告20/2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林宛臻80/200│
│││翠華路601巷1號11樓建物│被告王伊婷1/2│
│││(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000
0○○○區○○段○○○○○號,權利││
│││範圍187/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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