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泗學 被告 姚美菊 被告 李亮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姚美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如對被告姚美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亮亮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由,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美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一份,並於民國105年1月7日邀同被告李亮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25計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本件借款僅繳息至107年4月14日,仍結欠本金000000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姚美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逾期繳款通知函、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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