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被告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潭 被告 呂昭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苗栗縣○○鄉○○段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確保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林綠香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809,092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09,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