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9號原告 林益裕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被告 林文煙
林文崑 林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近5年出租廠房之租金1/4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0,000元×1/4×12月×5年=6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經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10年=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200,000元=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二、被告林文煙、林文崑、林益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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