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前再審聲請人前因擬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曾於民國86年6月間簽訂借條,然因臺東中小企銀認其資格不合,而未放款,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臺東中小企銀竟持該借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令,命再審聲請人向臺東中小企銀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惟該支付命令送達為88年間,再審聲請人在高雄看守所,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並無資料可據,且再審相對人亦未提出放款單據及領款資證,原審及本院前審未就此調查,即有違誤,爰聲請再審,求為適法裁判等語。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足資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表明對本院102
年度再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上開如聲請意旨所示關於已確定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一節,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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