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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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清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清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4日109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672號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6日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2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