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佑愷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11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佑愷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耿佑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禾」之王○○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嗣耿佑愷確認王○○已匯款3,200元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
(二)於109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MaxCY&B.T.J」之黃○○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嗣於109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及同日15時2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與○○路口及高雄市○○區○○○路○○○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耿佑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141頁、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120至122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141頁、第151頁〕,核與證人王○○、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0至91頁,偵卷第108頁;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至213頁),並有被告與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王○○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 可佐 (警卷第5頁,偵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7頁、第91至101頁、第
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向毒品上游係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1錢(即3.75公克)、或以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2錢(即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3頁、第125至12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從事事實欄(一)之販賣犯行前,係向毒品上游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依其所述,若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約每公克2,
133元(計算式:8000÷3.75=2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為1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約每公克1,733元(計算式:13000÷〈3.75×2〉=1733),而其自陳售予事實欄(一)之毒品來源係以每公克2,
500元購入(記算式:5000÷2=2500),參以被告所稱於事實欄(一)係以3,200元之價格售予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二)係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後單價約每公克5,
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已足認被告售予王○○與黃○○之價格均高於其向上游購入之成本價,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2次犯行,自警詢、偵查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之毒品從何而來,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亦限於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更不容被告僅將見聞線報提供檢警之情。所稱查獲,實務見解不一,有從寬認啟動偵查程序或移送偵辦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4、32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有從嚴採有罪判決始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實務通說則以起訴門檻為準,除較客觀且可避免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新近實務見解則指出:所謂查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起訴或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以致有的起訴,有的不起訴,甚至檢警置之不理而未能有效破獲,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曾於109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向通訊軟體LINE綽號「路」、嗣經警查明真實姓名為「林○○」之人購買毒品(偵卷第21至24頁、第12
3至126頁),員警復因被告供出上情,進而查獲林○○於109年9月12日及109年9月2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184800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1頁),林○○嗣經檢方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2、25306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徵檢警查獲林○○之時間,確實係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後,在此之前檢警均不知林○○販賣毒品之嫌疑,足認被告並非謀求減刑規定而無端嫁禍於他人。審酌檢警係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之線索後始查獲林○○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之供述對於查獲毒品上游貢獻良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林○○購毒,賣給王○○跟黃○○的毒品都是跟他買的;我在警詢時即有提及販毒給王○○的來源也是林○○,但因為這次交易的LINE紀錄在林○○要求下已經刪除,警察說手機裡沒有證據的部分就不用講了;我是在109年8月初以2公克5,000元之價格向林○○購買毒品後,於同年8月20日賣給王○○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第151頁),而毒品上游要求購毒者於交易後刪除手機聯繫資料亦為販毒實務上常見之事,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手機內已無留存109年8月初與林○○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並非為求減刑而將甚久之前交易情形甚或風聞之事胡亂供出。綜觀全情,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既然檢警確係因被告供出上游來源後,方進而查獲林○○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
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兩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於本案前僅有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2之白色結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121公克、1.05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為上述販賣犯行時,係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與王○○及黃○○聯繫,並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秤重及分裝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至5均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均已收訖,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14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主文│││├──────┤││││交易地點││├──┼────┼──────┼────────────────────┤│1│王○○│109年8月20│耿佑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日20時許│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高雄市○○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路000號│價額。││││(○○汽車旅│││││館)││├──┼────┼──────┼────────────────────┤│2│黃○○│109年10月14│耿佑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日15時2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高雄市○○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路0巷│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耿佑愷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銷燬)依據│├──┼───────────────┼────────────────┤│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經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31公克,驗餘淨重1.121公克)││├──┼───────────────┼────────────────┤│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經檢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63公克,驗餘淨重1.050公克)││├──┼───────────────┼────────────────┤│3│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4│夾鏈袋1批│同上│││││├──┼───────────────┼────────────────┤│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同上│││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