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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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緣其因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融資公司借貸未還,經融資公司委由 連俊宇 協尋該車, 嗣連俊宇 於109年10月6日晚間之某時見到甲車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甲車,適於翌(7)日0時13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與另一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七路交岔路口併排停等紅燈,乙○○為躲避連俊宇之追蹤,明知所駕駛之甲車無法通過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二車(即乙車與另一車輛)之空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毀損乙車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駕駛甲車通過二車之空隙而擦撞乙車之右側,致乙車右前、後車門、右後視鏡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連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擷取暨車損照
片15張、車號000-0000車輛維修報價單1紙、本院110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竟恣意違規強行穿越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而擦撞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罔顧其駕駛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受有人身侵害之潛在風險、素行、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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