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蘭指定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6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蘭於民國105年間與同案被告陳○○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區住處),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與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王○○於105年7月4日13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王○○遂於同日某時許依陳○○之指示前往○○區住處,由高美蘭交付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㈡邱○○於105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斯時之工
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向陳○○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邱○○當場交付3,000元予陳○○收受,而高○○依陳○○之指示,乘載邱○○駕駛之車輛返回○○區住處,並在該處交付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因認其就此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陳○○此部分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再按共犯被告之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既認被告高美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下列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第298號(下稱前案)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於前案警詢與本院羈押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105年7月4日那天我在工地,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也沒有交毒品給王○○;105年8月15日那次我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那天是陳○○在忙,所以叫我帶邱○○回家拿HelloKitty的娃娃,陳○○跟邱○○都沒有提到娃娃裡面有毒品,我當時也不知道娃娃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王○○固於前案警詢中證述:105年7月4日這次交易是由高美蘭拿毒品給我,後續再跟陳○○算錢云云(前案警卷第210頁),然嗣後於前案審判程序中改稱:我向陳○○購買毒品,都是由陳○○交給我,從未向高美蘭拿過毒品,當天陳○○原本要我到他與高美蘭的住處向高美蘭拿毒品,但因為這有關錢,最後想說還是找陳○○本人,我在警詢沒有說向高美蘭拿毒品、不知道筆錄這樣記載等語(前案院二卷第129至134頁),非僅先後所述不一,更指摘警詢筆錄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然該份警詢錄音光碟未隨同本案檢送到院,亦無留存備份,以致無從由本院進行勘驗,此有卷附公務電話記錄為證(前案院二卷第146頁、第148頁),是王○○於前案審理中既已翻異前詞,則其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一節是否屬實,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2.惟陳○○亦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迭稱:我從來沒有託高美蘭交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這次的狀況是王○○打電話給我,我本來要打電話給高美蘭,但還沒有打的時候高美蘭就到工地了,根本沒有機會跟高美蘭講這些東西,後來王○○去我的住處沒找到人,就到工地直接找我,由我親自交付毒品給她,我很確定王○○來找我,一直以來都是由我去交給王○○毒品,我從來沒有假手他人等語(前案本院聲羈卷第10至11頁,前案本院延押卷第14頁,前案院一卷第264頁、第273頁),是陳○○之證述與王○○於前案本院之證述較為相符,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更難據認被告於該次確有與王○○交易毒品。至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固曾向王○○告以「她在家裡…我在工地」、「沒關係你過去家裡拿就好」,及王○○答稱「我現在過去阿…我剛剛有打給他」等語,然單憑此對話內容未可直接證明被告曾事前參與販賣毒品謀議或其後交付毒品予王○○之舉,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自無從推認被告果有參與本次犯行。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陳○○於前案警詢與本院羈押庭固供稱:105年8月15日那次邱○○交給我3,000元後,我叫高美蘭帶她回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高美蘭應該知道那是販賣給邱○○云云(前案警一卷第36頁,前案本院聲羈卷第11頁);然嗣後於前案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次因為現場我有事情走不開,我就請高美蘭回去家裡面幫我拿東西給邱○○,我是跟高美蘭說幫我把那個HELLOKITTY的布娃娃拿給邱○○,但我沒有跟高美蘭說這是賣毒品,高美蘭也沒有看到我跟邱○○收錢,我確定我收錢的時候只有我跟邱○○兩個人,旁邊沒有其他人;我一直以來都希望高美蘭不要接觸毒品,很多時候我都偷偷的賣,不敢讓她知道,更不要說讓她去賣毒品等語(前案本院一卷第265至266頁、第
269頁),非僅先後所述不一,更改稱被告並不知悉陳○○要求被告協助交付予邱○○之物品為毒品,是陳○○既已翻異前詞,則其先前證述本次被告知悉陳○○係販賣毒品予邱○○並協助交付一節是否屬實,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2.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本次購毒者邱○○,嗣邱○○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怎麼跟高美蘭說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他們兩個就一起進來,陳○○就叫我載高美蘭回去拿毒品,我載高美蘭回○○區住處拿毒品的過程中沒有聊到毒品的事情,我也沒有跟高美蘭說我是跟陳○○買毒品等語(前案本院二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5頁)。以邱○○為本件之購毒者,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屬最為清楚,其既證稱未曾向高美蘭告知或提及買賣毒品之事,與陳○○嗣後於前案本院之證述較為相符,亦與被告前述所辯情節相合,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自○○區租屋處取得並交予邱○○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節,甚值懷疑,自難單憑陳○○先前證詞即認定被告係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意思協助陳○○交付毒品,更未可徒以被告斯時與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率爾推認被告有事前參與販賣毒品謀議或於交付毒品之時知悉此為陳○○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分。
3.被告固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行為倘構成轉讓禁藥罪表示認罪等語(前案院二卷第88頁),惟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堅詞否認犯罪,且就卷內相關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曾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容有疑問,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單憑被告曾一度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之犯行。再觀諸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至多堪證高美蘭確受陳○○委託代為交付毒品予邱○○而成立轉讓犯行」,並在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載明「另由陳○○委請不知情之高美蘭(僅具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帶同邱○○返回前開住處」;第二審判決則認定「至多僅認高美蘭確受陳○○委託代為交付毒品予邱○○」,並於附表內刪除前開括號內之內容而僅載有「另由陳○○委請不知情之高美蘭帶同邱○○返回前開住處」等內容(詳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第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足徵第二審判決改為認定陳○○於本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而為間接正犯,本案被告不具有轉讓禁藥、遑論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本院此部分同上開見解。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自無從推認被告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觀犯意,更無與陳○○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末查,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性質已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刑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本院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準此,本件雖為警併予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6公克,驗餘淨重0.5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前案偵一卷第212頁),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訛,然本案既未為罪刑之宣告,該扣案物自與本案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由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然前揭第二級毒品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遂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A:喂││民國105年7月4日13時48分5秒許│B:ㄟ凱哥喔││監察對象(A):│A:ㄟ││0000000000陳○○│B:我要跟你說,昨晚有跟你說嗎?││通話對象(B):│A:說甚麼││0000000000王○○│B:水果的事││B→A│A:我忘記了,你說│││B:ㄟ阿我想先跟你借一顆│││A:好啊│││B:大西瓜│││A:好啊│││B:回來宰了他│││A:好啊,你要過去家裡跟她拿│││B:阿│││A:ㄟ阿,她在家裡,我在工地│││B:喔,好啊,我現在過去阿,我剛剛有打給他│││A:阿那......│││B:我想說還是再跟你說一下好了│││A:沒關係你過去家裡拿就好了│││B:喔好│││A:好│││B: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