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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