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認領無效事件(98年親字第8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