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
廖芳萱 律師被上訴人 林婷媚
牟利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
林柏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寶恭徐植蔚 (下稱劉寶恭等
2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先委由被上訴人牟利凡所實際經營之家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能公司)向澳洲雙手酒莊(TwoHandsWines,下稱雙手酒莊)訂購酒類(下稱系爭酒品),進口後則再委任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酒品、管理酒窖及銷售系爭酒品。系爭酒品自101年7月25日起開始存放於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之辦公處所,並由上訴人代為保管、銷售之。上訴人為銷售準備亦購買相關材料及支出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7,612元(即印刷費99,582元、泰豐單瓶提袋450元、WCCSAUVIGNONBLANC’10之11,550元、ATM晶片讀卡機480元、代墊運費5,500元等);又因酒類需低溫保存,故上開共同投資人乃決議要裝潢酒窖,上訴人因而為此租賃較大的空間以存放相關酒類,4個月期間承租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7及臺北市○○○○○路○○○號9樓之26、27辦公處所,以林森北路處所租屋空間約17坪按市場行情計算,每月租金約25,000元(計算式:17坪1466.72元),加管理費約2,000元,上訴人相當支出108,000元(計算式:[25,000元+2,000元]4月),另錦州街電梯辦公大樓租屋空間約17坪按市場行情計算,每月租金約23,205元(計算式:17坪1365元),管理費2,000元,應至少支出100,820元(計算式:[23,205元+2,000元]4月)之租金,又為保存系爭酒品維持每日24小時16度之空調,上訴人為此亦負擔支出電費約106,232元,租金及電費共計請求30萬元。另為行銷推廣系爭酒品,上開共同投資人亦決議對此可請求總營業額之40%作為推廣費用,而上訴人為行銷推廣系爭貨品即購入225,265元酒品供顧客試飲。又上訴人受任管理及銷售系爭酒品,付出心力甚多,對此亦得請求報酬30萬元。
㈡因系爭酒品均已銷售完畢,又兩造與劉寶恭、徐植蔚實係共
同投資關係,而非合夥關係,此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於本件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共同分擔5分之2即給付377,151元(計算式:[300,000+117,612+225,265+300,000]2/5=37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形式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亦未參與前
案訴訟程序,前案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兩造及劉寶恭等2人間法律關係為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5人間應屬合夥關係,惟上訴人起訴對象僅列被上訴人2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不合法。
㈡本件因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合夥人於101年5月22日所召
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二點關於工作分配,僅載以:「人員: 查理 (即上訴人王家麟)工作內容:1.國內業務、2.酒窖管理、3.帳務處理:會費、廣告費、銷售;4.會計」可徵5人間對於酒窖場地、租金等費用,並未約定。上訴人固提出原證2所示銷售系爭酒品支出相關費用合計112,062元,惟上訴人是否係為合夥事業而支出該等費用,因上訴人至今未盡報告與交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6所示租售行情,其搜尋地點「林森北路」暨不動產用途為「整層住家」,與系爭酒品存放「錦州街」暨不動產用途為「辦公」均不相同;且上訴人提出上證18所示租金行情表之成交日係於107年間,與本件事發於101年間有所落差,是不得以此為租金計算基準。又該系爭酒品存放處即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處所,其空間約17坪之依據為何,且尚有廖芳萱律師即上訴人配偶以此作為律師事務所辦公所在,尚非專為存放系爭酒品之處所。系爭酒品實際存放期間是否為4個月,應以實際販售情形及完售日期等因素綜合考量,然上訴人至今仍未就此負報告義務暨實質舉證責任,難認支出租賃費屬實。上訴人提出電費收據,該計算電費時間係自101年6月4日至101年12月2日止,惟系爭酒品於101年7月25日始存放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處所,且上訴人未報告系爭酒品之實際販售情形及完售日期等,尚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全數時段之電費,況該電費收據所涵蓋者,尚有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7、臺北市○○○路○○○號9樓26、臺北市○○○路○○○號9樓27等處,然上訴人至今亦未就此負報告義務暨實質舉證責任。上訴人稱購入酒品提供顧客試喝服務花費合計225,265元,並將該筆費用匯入家能公司名下帳戶,僅據提出原證7、上證12所示帳戶明細,即謂其6次匯款至家能公司名下帳戶,且係其購入酒品供顧客試喝,惟匯款緣由甚多,上訴人至今就此仍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請求報酬30萬元,惟兩造及劉寶恭等2人就合夥關係既未約定合夥人得請求報酬,且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迄今仍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5人間有報酬約定,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報酬30萬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㈠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徐植蔚、劉寶恭等5人於101
年5月初共同投資酒類事業,並由被上訴人林婷媚之母陳林秀惠擔任負責人之家能公司於101年5月25日以澳幣37,000元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系爭酒品,於101年7月25日將進口之系爭酒品存放在上訴人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處所。
系爭酒品之倉儲及行銷由上訴人負責。
㈡家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牟利凡,被上訴人林婷媚則負責家能公司財務會計。
㈢家能公司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植蔚、劉寶恭提起返還系爭
酒品之訴,不服本院一審敗訴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植蔚、劉寶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比例給付家能公司委任必要費用863,485元及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前案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前提,必須「於同一當事人間」。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家能公司與王家麟、劉寶恭、徐植蔚,被上訴人均非涉訟當事人,縱牟利凡為家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亦與「於同一當事人間」之要件有別,故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本件共同經營酒類事業應屬合夥契約關係涉訟,上訴人起訴對象僅列被上訴人,當事人即不適格:
1.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與徐植蔚、劉寶恭間於101年5月初決定共同投資酒類事業,經由家能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向澳洲雙手酒莊訂購系爭酒品,再由上訴人負責系爭酒品之倉儲及行銷事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101年5月22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點工作
分配記載:「人員:Jeremy(即徐植蔚)、Wood(即牟利凡)、查理(即王家麟)及Michelle(即林婷媚),BKL(即劉寶恭)尚待確認。工作內容:Jeremy直接面對酒鼻子專區...尋找貨源等。Wood國外酒商接洽。查理國內業務、酒窖管理、帳務處理:會費、廣告費、銷售...、會計。Michelle財務、進口船務...等」,第3點公司結構項目記載:「1.設立方式:(1)成立新公司:會議結論大家認為待家能運轉順利後視需要再設立。(2)於家能公司底下設置酒類事宜的BU,設立新的銀行專戶。2.出資額:(1)每人以5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2)股東結構:Jeremy、Wood、Michelle、查理、...Bkl??待確認…」。
⑵101年8月12日MeetingMinutes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4頁)
,其中記載:「參加人員:J大(徐植蔚)、BKL(劉寶恭)、Wood(牟利凡)、查理(王家麟)、Michelle(林婷媚)」,並就particulars(細節):網站架設、公司營運目標、銷售通路、已發生費用分配及攤提、內部任務分組、合法做生意(開發票)、餐酒會與促銷、折扣與折讓、房租水電、報稅、設計名片、報價表、牌價表、現金收款繳回等項目,擬定具體方案。
3.足見,兩造及徐植蔚、劉寶恭等5人各出資50萬元,共同投資目的係在成立公司進口酒品,以商業模式在國內進行銷售獲利,重點在於銷售酒品事業之經營,非僅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酒品之倉儲及行銷作業而已,上訴人所負責處理之事務仍為共同事業經營之一部分,自非單純委託事務、提供勞務之委任關係,而應認渠共同合資經營之酒品事業屬合夥關係。
4.又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已有規定,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兩造及徐植蔚、劉寶恭等5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經營所生之利益、損失係由該五人分享、分擔,而具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利害關係,故上訴人請求償還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亦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起訴對象,始合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報酬377,151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裁判可稽)。
查兩造間既為合夥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者,該執行合夥事務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全體合夥人間,而非存在於合夥與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間,是以,上訴人既係為合資事業支出費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償還,而非僅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相關費用117,612元(即印刷費99,582元、泰豐單瓶提袋450元、WCCSAUVIGNONBLANC’10之11,550元、ATM晶片讀卡機480元、代墊運費5,500元)、房租及電費30萬元、225,265元酒品供顧客試飲費用,被上訴人固自認其中117,612元之支出部分,惟仍抗辯上訴人未盡報告及交付義務,上訴人自應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實際使用於其執行合夥事務中,且屬必要所需費用,並向合夥人已盡報告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電子郵件(院卷第285至288頁)、通訊紀錄(院卷第357頁、上證25)、統一發票(院卷第359至363頁、上證26),所告知內容均係關於系爭酒品銷售情形,並非上開支出費用的明細。且其固提出電費明細及收據(原審卷第95至104頁)、房屋租售行情(原審卷第105頁)、家能公司帳戶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惟被上訴人以電費收據係計算房屋全戶用電量,未能釐清保管系爭酒品部分所需費用,租金金額亦屬推估市場行情,並無實際支出租金金額之證明,另匯入家能公司原因諸多,入款用途亦有未明等情抗辯,是上訴人就上開支出費用項目及事證均未曾向其他合夥人提出報告,並經全體合夥人完成會算,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終了時實際支出款項及金額為何,上訴人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為處理合夥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117,612元、房租及電費30萬元、225,265試飲品行銷費用等節,即難認屬實。
3.末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復未舉證共同投資協議中另有給付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報酬之約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2人依比例請求給付代墊費用、報酬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2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王沛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江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