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理由: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即 曼德拉 規則)」規定,受刑人每日應至少享有1小時之戶外活動權,以保障受刑人之健康,且未排除假日;但被上訴人卻假託「運動權不以戶外為限」,剝奪受刑人健康體魄。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及第4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爰引之聯合國大會決議等,均肯認被上訴人有遵守「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判決亦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有遵守義務之法律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號亦表示「若不給予戶外活動,對受刑人之心理與健康影響不可謂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41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監獄行刑法第50條前段雖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惟該條針對運動形式、地點及實施方式等,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被上訴人考量舍房單位之收容人(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者除外),除接見、律見、看診、上課、借訊、戒護外醫或出庭等情形外,大部分時間均於舍房內活動,故於每週開封日(上班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有戒護上訴人至戶外運動場運動,如遇雨天,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健康,則改以室內運動為主。另被上訴人允許收容人得在舍房內從事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如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等),並未剝奪上訴人之運動權。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由是觀之,該法條並未規定受刑人之運動場所限於戶外,且因作業種類之故,監獄亦得限制受刑人之運動。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現行有效規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有戒護上訴人至戶外運動場運動,且允許收容人得在舍房內從事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如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等),並未剝奪上訴人之運動權,所為係依法行政等語,即屬可採,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六、再者,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兩公約的解釋應參考一般性意見,而一般性意見又要求締約國遵守「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TheUnitedNationsStandardMinimu
mRulesfortheTreatmentofPrisoners)」,故「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固堪認定。惟「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Preliminaryobservation2前段清楚表示:有鑒於世界上存在多樣不同的法律、社會、經濟與地理環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顯然無法在所有時空環境下均予全部適用,惟其整體內容既為聯合國認可之最低標準,各國基於此認知,仍應持續努力改善其實際適用時面臨之困境(Inviewofthegreatvarietyoflegal,social,economicandgeographicalconditionsintheworld,it
isevidentthatnotalloftherulesarecapableofapplicationinallplacesandatalltimes.Theyshould,however,servetostimulateaconstantendeavou
rtoovercomepracticaldifficultiesinthewayoftheirapplication,intheknowledgethattheyrepresent,asawhole,theminimumconditionswhichareacceptedassuitablebytheUnitedNations);足見「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本身,尚非可供直接適用之規範,縱依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仍不得優先於監獄行刑法適用。是「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3條第1項雖規定:「Everyprisonerwhoisnotemployedinoutdoorworkshallhaveatleastonehourofsuitableexerciseintheopenairdailyiftheweath
erpermits」,與我國現行之監獄行刑法第54條尚有部分出入,仍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且,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54條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1小時。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已更貼近「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範,堪認我國監獄行刑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無牴觸之情。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6號解釋註釋援引之「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BasicPrinciplesfortheTreatmentofPrisoners)」,其內容並無與戶外運動直接相關之規定,且該基本原則就受刑人之權利亦容許必要之限制;上訴人引之作為「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之效力依據,應屬誤解。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