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中琪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顏孝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中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合於同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除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股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以108年6月28日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收盤價新臺幣(下同)9.43元計算,前揭股份價值僅707元(計算式:9.43元*75股≒
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
伊因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尋得工作,且聲請人之姐自108年1月起停止固定資助,伊自108年6月28日起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僅以政府發給之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其姐於農曆春節給予之資助,及出售個人物品之價金度日,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469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需向親友尋求資助或借款應急,是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伊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出境4次,然第1次係前往美國參加姪女婚禮,相關費用由當時男友 樊啟健 負擔,第2次至第4次分別係前往中國大陸與親人過農曆年、至美國探望親人、隨臺北市江西同鄉會到中國大陸參訪,相關費用均由伊姐 江小瑩 負擔,並無消債條例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
不同意免責。又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聲請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之權益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消費紀錄,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則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議,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106年間持信用卡消費,卻未償還任何債務,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且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每月固定收入包含
其姐資助2,500元、三節慰問金417元、股利21元,合計2,919元等情,此經更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陳稱其姐自108年1月起停止固定資助等語,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8年3月至108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其每月固定收入應僅餘三節慰問金417元、股利21元,合計438元(計算式:417+21=438)。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69元,與聲請更生前2年相同云云,惟依更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511元,則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2,511元計算。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以每月固定收入4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51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每月收支均入不敷出,恐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異動明細表、股利憑單、現金股利領取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戶各專戶客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消債更卷第75至7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3至37、39至45、48、49頁);並就聲請人如何維持生活一節,已提出友人 王國良 、 楊曼玲 書立之切結書、友人 包美蘭 LINE對話截圖、友人 陳志昌 、 王正名 書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7-16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如何維持生活等情,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止(即
105年8月31日至108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期間)曾出境
4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陳稱其出國相關費用分別由樊啟健、江小瑩負擔等語,並提出江小瑩書立之切結書、機票訂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於系爭期間有出國行為,惟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聲請人自己支出,可認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應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
⒊又依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分別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記載,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65、69頁),惟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債務總額1萬2,823元,尚未逾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萬6,439元之半數一情,有本院108年5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0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
⒊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出境共計4次,相關費用均由他人支付等
情,業據說明如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後仍出境2次,惟審酌聲請人出國相關費用並非以聲請人自己財產支出,且查無其因出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⒋另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