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泰
孫平葉妗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6
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岳母 華驪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青雲棋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與其妻乙○、員工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前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青雲棋牌社」處所經營賭博,由丙○○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乙○、丁○○在現場負責清潔、記帳及兌換點數卡等工作,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須先加入會員並繳納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由賭客持麻將桌上之籌碼進行麻將賭博(1底、1台金額由賭客決定),俟賭局結束後,賭客需將手中所剩籌碼,依照輸贏向店家繳納現金,並支付每分鐘1元之抽頭金。嗣於108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適有 丁瑞峰 、 陳偉正 、 楊運池 、 張若涵 等人在該處把玩麻將賭博,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乙○、丁○○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108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
並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營利所得(含抽頭金),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散裝籌碼│18萬元│├──┼─────────────┼────┤│2│千元籌碼│318張│├──┼─────────────┼────┤│3│500元籌碼│342張│├──┼─────────────┼────┤│4│100元籌碼│135張│├──┼─────────────┼────┤│5│50元籌碼│368張│├──┼─────────────┼────┤│6│20元籌碼│346張│├──┼─────────────┼────┤│7│監視器主機│1台│├──┼─────────────┼────┤│8│監視器鏡頭│6顆│├──┼─────────────┼────┤│9│麻將桌│7張│├──┼─────────────┼────┤│10│麻將│14副│├──┼─────────────┼────┤│11│108年9月班表│1張│├──┼─────────────┼────┤│12│108年10月班表│1張│├──┼─────────────┼────┤│13│支出單│2張│├──┼─────────────┼────┤│14│進貨庫存單│7張│├──┼─────────────┼────┤│15│會員申請書│134張│├──┼─────────────┼────┤│16│空白會員卡│227張│├──┼─────────────┼────┤│17│棋牌社名片│2盒│├──┼─────────────┼────┤│18│棋牌社會員證│10盒│├──┼─────────────┼────┤│19│會員卡│52張│├──┼─────────────┼────┤│20│主機│1台│├──┼─────────────┼────┤│21│搬風骰子│7顆│├──┼─────────────┼────┤│22│牌尺│28支│├──┼─────────────┼────┤│23││1支│││││├──┼─────────────┼────┤│24│營利所得(含抽頭金)│53,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