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堤外便道行駛,途經三重市○○○○路與重新橋下之計程車停車場入口前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疏洪十六路往疏洪一路方向直行之甲○○,致甲○○受有雙腿擦挫傷之傷害(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丙○○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甲○○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駛離現場逃逸。嗣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4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逕行離去,增加傷者傷勢擴大之風險,惟其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悔悟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