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0號
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科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泰正律師
陳明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科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科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科采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科采公司〕代表人,科采公司營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批發等業;甲○○執行科采公司上揭業務,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同年9月間某日,在科采公司,受 趙文赫 之委託組裝電腦時,明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之授權,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連續將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軟體,非法重製於趙文赫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內,並交付與趙文赫,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貳、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證人趙文赫、 楊朝俊 偵查時結證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138頁、第142頁、第143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電腦。〔二〕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影本〔附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36頁、第38頁〕。〔三〕附表壹所示軟體開機〔啟動〕螢幕畫面〔附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四〕被告科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附同上偵卷第52頁、第53頁〕。〔五〕本院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被告科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科采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科采公司〕營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批發等業,此有被告科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附同上偵卷第52頁、第53頁〕足參;起訴書附表二原認被告重製「WindowsXp」、「Office2002」、「Windowsnt」等軟體,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Window
snt」軟體,而為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軟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此部份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補正;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及附表貳。
二、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事實為認罪陳述,業見上述。辯護人認被告無銷售附表壹、貳所示軟體之意圖,然查:
〔一〕附表壹、貳所示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微軟公司,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被告認罪陳述意旨,互核相符。
〔二〕證人趙文赫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去向被告買過貳次電腦,...」、「我跟被告說我買電腦用途是上網、做報告,他〔被告〕就開電腦硬體規格給我,並說裡面會有作業軟體,該電腦軟體有WindowsXp、Office...,貳次買的東西都一樣」、「是。有。貳次〔買該貳台電腦時,被告都主動灌好上開軟體〕,...,我取貨時,被告有當場開機展示給我看,型式都有上述軟體,...」〔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138頁〕;細索之,被告於經銷電硬體時,主動向客戶說明「裡面會有作業軟體」,於客戶取貨時,開機展示供客戶檢驗,自係將附表壹、貳所示軟體充買賣標的,若否,何需至此?被告確有銷售附表壹、貳所示軟體之意圖,其情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著作權法業經總統於95年5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98、99~102、117條條文;刪除第94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現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現行著作法第98條修正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壹〕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交付重製物罪。其先後貳次重製、交付重製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依序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交付重製物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擅自交付重製物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又被告甲○○為科采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揭之罪,科采公司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參〕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業經被告交付與買受人趙文赫,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壹:94年3月22日購買之電腦內軟體┌──┬───────────┬────────────┬───────┐│編號│軟體名稱│產品ID│備註│├──┼───────────┼────────────┼───────┤│一│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第44頁附│││││螢幕畫面。│├──┼───────────┼────────────┼───────┤│二│MicrosoftOffice│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94年度偵│││ProfessionalEdition││字第16811│││200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附螢幕│││││畫面。│└──┴───────────┴────────────┴───────┘附表貳:94年9月10日購買之電腦內軟體┌──┬───────────┬────────────┬───────┐│編號│軟體名稱│產品ID│備註│├──┼───────────┼────────────┼───────┤│一│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本院勘驗筆│││││錄。│├──┼───────────┼────────────┼───────┤│二│MicrosoftAccess2002│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本院勘驗筆││├───────────┼────────────┤錄。│││MicrosoftExcel2002│00000-000-0000000-00000│││├───────────┼────────────┤│││MicrosoftFrontPage│00000-000-0000000-00000││││2002││││├───────────┼────────────┤│││MicrosoftOutlook2002│00000-000-0000000-00000│││├───────────┼────────────┤│││MicrosoftPowerPoint│00000-000-0000000-00000││││2002││││├───────────┼────────────┤│││MicrosoftWord2002│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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