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袋上經標示為H(+)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瓢壹個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袋上經標示為H(+)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瓢、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89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前述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共淨重2.71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海洛因)、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7.27公克,包裝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8.5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個、分裝瓢1個、電子秤1個、分裝工具3個及筆記簿3本等物。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8日安鑑字第09600000223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包,經鑑驗後,其中經標示H(+)之4包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8.5公克)、及扣案之分裝瓢、吸食器各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訴追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其於90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而應予訴追,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既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不思戒除,越陷越深,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難以戒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經標示為H(+)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8.5公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瓢1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經標示為
H(-)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7.27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陳稱係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且並未用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經查被告既以摻入香菸為吸食方式,上述辯解應堪採信;扣案之分裝工具3個、筆記簿3本,經被告陳明非供吸食毒品之用,經核屬實。此等扣案之物因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雖經被告陳稱作為施用海洛因時摻入葡萄糖秤重之用云云,惟因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偵查中,衡諸常情,被告自己吸食時,毋庸考慮摻入之葡萄糖重量是否準確,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不能遽信,該電子秤應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在本件諭知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稱:自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均停放於臺中縣市)車上、臺中縣、市之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無訛。經查,被告於96年1月25日經警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雖能作為被告有於前開本院認定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然尚難進而推認被告尚有於此之前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