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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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犯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4年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86年6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3日,丁○○於前開假釋期間所犯詐欺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0年8月3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丁○○於94年5月間與乙○○相識,因乙○○之母欲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遂於94年6月21日委託丁○○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之德安百貨前,將該車交由丁○○之友人甲○○開到位於臺中市○○路文華高中附近之「車總車行」估價,甲○○於同日即以新台幣(下同)1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00元)出售給該車行之營業員 劉嘉文 ,依雙方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劉嘉文除於94年6月21日交付定金100,000元外,並應於94年6月28日以前以現金將餘款30,000元一次付清。
甲○○於94年6月21日取得100,000元後,即以電話與丁○○聯絡,得知丁○○與乙○○在臺中市○○路之SOGO百貨公司(以下稱SOGO百貨)共進晚餐,乃將該筆款項攜至SOGO百貨樓下交付給丁○○,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該車已經售出之事告知乙○○,亦未該筆款項交付給乙○○,而予以侵占入己。丁○○又於94年6月
23日,與甲○○一同到「車總車行」收取餘款17,565元(即30,000元扣除牌照稅7,120元、燃料費4,800元、號牌行照費215元、過戶費300元後之餘款:30,000-7,120-4,000-000-000=17,565)後,仍未將該筆款項交給乙○○,再次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甲○○於本院96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6月
21日幫乙○○出售一部韓國現代廠的小客車,該車售價應該是契約書上所寫的130,000元,但實拿之款項必須扣除稅金
1萬多元,稅金之正確金額如同被告丁○○以準備書狀提出之紅色單據(附於本院卷第58頁),當初將錢交給被告的時候, 伊有 將單據一起交給他。伊於94年6月21日中午向乙○○牽車,車子售出後,車行是分2次付款,依契約書之記載,是在94年6月21日當天先付100,000元,後來94年6月23日再付餘款,餘款是契約上所寫的30,000元扣除稅金後之金額,分2次付款的原因是因為要扣除稅金或是違規的罰鍰。
94年6月21日當天伊拿到的100,000元是伊跟被告說了以後,被告從SOGO百貨下樓來拿的,當時被告與乙○○二人在一起,所以伊把錢交給被告,伊拿錢過去的時候沒有碰到乙○○,只有看到被告。94年6月23日收尾款的時候,是被告與伊一起去車行,錢也是被告拿走的。94年11月8日偵訊時,伊向檢察官說第一次先付3萬多元,第2次才是尾款1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以契約書為準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取得甲○○出售車輛之款項,且被告就此等事實亦均未加否認。
㈡證人乙○○(即告訴人丙○○○之女)於本院96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
⒈伊於94年5月中旬在金華KTV認識被告,如果帶伊出場的
人沒有親自在店裡,經理也沒有代墊的話,小姐就要自己墊,當時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他會跟經理處理,所以伊就跟被告出場,有好幾次都是這樣,所以金華KTV有從伊薪水中扣款,總共有2次,第1次是4、5萬元,第2次是2萬多元,在賣車前被告有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拿2萬多元現金還給伊,第1次的4、5萬元在賣車之後還的。伊與被告之間除了墊款之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是被告住院的時候向伊借錢,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不方便出門,被告說他在臺北或是基隆的醫院,叫伊匯款,所以只有那次是匯款,其餘各次伊都是給被告現金,拿現金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簽借據或是本票,借款部分伊有向被告追討,被告有慢慢還,還款的情形如同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的交易明細,共有4筆,被告是以匯款的方式還錢。
⒉被告告訴伊說車子可以賣得180,000元,所以伊才交給被告
賣,伊在大甲那裡有詢價過,可以賣到130,000元,如果被告也是賣130,000元,伊就不用交給被告賣了。94年6月21日被告本來告訴伊說車行的業務員要到德安百貨向伊牽車,結果伊到德安百貨的時候是看到被告與甲○○在那裡,被告告訴伊說甲○○要把車子牽到車行,伊有同意,並且簽立一張委託書。當天晚上伊有跟被告去SOGO百貨,且被告有接到甲○○的電話並走到旁邊講,伊不知道被告與甲○○談話的內容,也沒有問被告甲○○打電話來做何事,因為在甲○○打電話來之前,被告告訴伊說車行看車的人不在,要等明天或後天才能確定是否能賣得180,000元,且甲○○常常與被告電話聯絡,所以當甲○○打電話過來的時候,伊就沒有在意甲○○打電話給被告做什麼,在那段時間,被告有去SOGO樓下,但伊沒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說甲○○過來找他,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拿到賣車的錢,伊至94年6月底才知道車子賣出,就向被告要求拿車子的價款,被告說他被甲○○騙,沒有拿到錢,也聯絡不到甲○○,並說有錢時就還,但是很敷衍。被告將錢匯到伊帳戶的時候,有說要償還車款,但伊表示不要零散的拿,要拿一筆180,000元,所以伊就叫被告把錢匯到 洪抄 合作金庫中清分行的帳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錢比較清楚,而且當時伊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款卡也不見了,洪抄是伊大嫂的爸爸,戶頭是大嫂拿給伊使用的,因為伊要叫被告把整筆款項匯入,所以才向大嫂借洪抄的帳戶來用,讓被告把賣車的錢匯入,伊當時寫給被告的帳戶戶名是「洪抄」,但是被告在匯款的時候故意將名字寫成「 洪超 」,因此並沒有成功將180,000元匯入洪抄的帳戶內等語。
⒊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5月4日
中監豐字第0950007939號函檢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8V-8075號車過戶時所繳納之稅費單據1張、94年6月2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5年12月6日華甲存字第0950108號函檢附之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9日台新作集字第960026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6年1月26日國世民生字第000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6月21日、94年6月23日即已先後取
得賣車所得款項100,000元、17,565元,且被告於94年6月21日自證人甲○○處取得100,000元時,係與證人乙○○一起在SOGO百貨用餐,此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於94年6月21日取得100,000元時,既然與乙○○同行,竟未將款項交給乙○○,亦未將甲○○已經交付100,000元之事告訴乙○○,甚至向乙○○謊稱車行看車的人不在,要等隔天或後天才能確定是否能賣得180,000元(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證其於94年6月21日取得100,000元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於94年6月23日取得17,565元後,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乙○○,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中,亦無交付此筆款項之紀錄(參見後述被告之辯解),足證被告取得此筆款項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⒈伊有轉帳到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時間及金額如下:
⑴94年7月6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0,000元。
⑵94年7月8日從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5,000元。
⑶94年7月26日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
⑷94年7月27日從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
⒉伊有提領現金交給乙○○,時、地及金額如下:
⑴94年7月8日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20,000元、10,000元,在大甲綜合醫院旁便利商店交付。
⑵94年8月3日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8,000元,在澄清綜合醫院交付。
⒊被告到乙○○上班之金華KTV消費,開號本票共計66,900
元,均已清償,並取回本票,乙○○並無為被告代墊消費款,上開款項並非要償還乙○○之墊款。
⒋被告於94年8月間有匯款至乙○○指定之洪抄帳戶,金額不
確定,除乙○○所稱未匯入之180,000元以外,另外還有匯入10,000到20,000之間的金額。
⒌本件純屬債務糾紛,而非侵占行為。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上開⒈之辯解,固有華南商業銀行95年12月6日華甲存
字第0950108號函檢附之轉帳存入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9日台新作集字第960026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6年1月26日國世民生字第00004號函可證,且為證人乙○○所不否認,惟證人乙○○證稱該4筆款項是被告要清償借款而匯入,其2人所言既有出入,尚難逕認該4筆匯款係賣車所得之款項。另被告辯稱其於94年7月8日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20,000元、10,000元,及94年8月3日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8,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雖有上開提款紀錄,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其提款後是將錢交付給乙○○。又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影本可知,該帳戶94年
8月3日之交易紀錄係自證人乙○○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0000000號帳戶存入8,000元到被告之帳戶,被告竟曲解為其提款8,000交給乙○○,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4年6月21日、94年6月23日即已取得賣車所得之全部款項,且未將該二筆款項交給乙○○,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匯款及交付現金給乙○○之時間係94年7月6日、94年7月8日、94年7月26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且每次匯款或交付之金額僅5,000至30,000元不等,縱使被告之辯解為真,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94年6月21日及94年6月23日將其取得之100,000元及17,56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使事後分數次將款項歸還,亦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被告辯稱係債務糾紛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曾於94年8月25日匯款180,000元至洪抄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清分行96年3月7日合金中清字第0960001045號帳戶,卻於存款憑條上將洪抄之姓名誤寫為「洪超」,而未將款項匯入,且洪抄之上開帳號於94年8月份並無交易往來紀錄,此有94年8月25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96年3月7日合金中清字第096000104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另有匯款10,000元至20,000元至洪抄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亦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乙○○佯稱其有辦法以180,000元之價格將車售出,且於車輛售出後未曾將車款返還乙○○,否則被告何需於94年
8月25日匯款180,000元到乙○○指定之洪抄帳戶,再者,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將洪抄之姓名誤寫為「洪抄」,更足認其無還款之真意,其於94年6月21日、94年6月23日取得售車款時,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4年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86年6月2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13日,丁○○於前開假釋期間所犯詐欺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0年8月3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適用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遞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
及其犯罪後猶編造各種飾詞,意圖誤導本院,以卸免刑責,毫無任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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