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甲○○
樓之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伊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97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54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第2547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