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30號│831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9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9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224號(已執畢)│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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