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張秦光 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明月 關係人 張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月於辦理其夫 張興正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月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即聲請人張秦光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張興正即被繼承人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林明月為被繼承人張興正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興正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林明月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張興正之孫即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明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不動產登記謄本。
㈤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認由張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月辦理被繼承人張興正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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