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上手已全部查獲,被告亦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因女友懷孕快6個月在外無人照顧,母親約
5年前因腰部開刀不能久站故無法工作,父親近年都在種田,最小之胞弟仍在就讀國中,被告在監所內每天抄錄佛經悔改,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施冠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有卷內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述、微信聯絡之譯文、被害人匯款之單據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前有於民國105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又涉犯多起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自承其先前沒有工作,係因缺錢故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另審酌被告所犯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罪,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7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經本院再次審酌全卷,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94至96頁、第354頁反面),並有卷內各該被害人 蔡毓偉 等、共同正犯 陳易群 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譯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各該被害人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前確有於105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又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且經檢察官併辦不同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另被告自承其先前沒有工作,係因缺錢故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96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涉犯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秩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欲輕鬆牟取暴利,該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達同一效果,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出聲請,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他共同正犯查獲之情形,均無法使本院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尚得以家人間互相支持,抑或向社會福利系統申請相關扶助、補助獲得紓解,無法使本院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據以請求具保,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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