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10號
原   告  曾泰源 即榮輝企業社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於
民國96年1月1日標得被告機(踏)車停車場委託管理工作
(下稱系爭合約),3年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5
6,000元(含稅),而伊每月應加計給付被告水電費1,000
元即每月共應給付被告197,000元(月租金187,619元+月
稅額9,381元),而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時,應開立發票或
申報書予伊,詎被告於96年1月至8月均未開立發票,致伊
於繳納96年度營業稅時因欠缺憑證而無法扣抵稅額,伊所給
付之合約款項包括營業稅在內,被告嗣後既未能開立發票,
自應將伊所給付之稅額75,048元(9,381×8=75,048)部
分予以退還,為此乃依兩造之合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75
,048元,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伊197,00
0元,而該價金內含營業稅等費用,惟該「營業稅」係指以
伊為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而非原告因另行營業所
須繳納之營業稅,故該內含之營業稅費用本係伊依契約所得
收取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尚非代收代付之性質,故無論伊有
無繳納營業稅,被告均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就伊未開立發
票致原告受有損害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年契約總金額為7,
056,000元(含稅),原告每月連同水電費應給付被告19
7,000元。
㈡、被告於96年1月至8月期間,就其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
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
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10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照兩造所訂「機(踏)車停車場委託管理工作
投標須知」第23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合約報價係包含營
業稅、清除、處理、規費、保險費等費用在內。是兩造間
系爭合約約定價格中所謂之「含稅」,應係指該約定價額
包含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所應
課徵之營業稅,至於銷售對象之原告於申報己身營業稅時
,得否以其曾支付予被告之金額作為扣抵項目則非所問,
應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價格7,056,000元係包含被告因系爭
銷售行為所應支付之營業稅,已如前述,則該相當於被告
營業稅之金額應屬兩造約定價金之一部;而被告於每月收
受原告所支付之契約價金後,是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乃
屬其有無誠實申報營業稅之問題,縱其事後因此遭查獲逃
漏稅而課處罰緩,亦與原告無涉,足見被告開立統一發票
之行為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兩者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是原
告自不得以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請求被告退還該部
分之價金(即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退還相當於營業稅額之款項75,048元,實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㈢、原告另以其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其於申報己身營業
稅時無從扣抵云云,惟其就因此所損失之金額若干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已當庭陳明本件僅依兩造合約請求返還
該部分金額,並不請求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院亦無以審
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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