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為母子關係,與原告為鄰
居,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40分許,被
告丙○○與原告因巷道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2人竟在台
中市北屯區三光巷64弄18號即原告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巷道,先由被告丙○○以「哭父哭母」、「死父死
母」、「幹你老母雞歪」、「啥小」(以上均台語,下同)
及「呸!」之吐痰狀,再由被告乙○○以「啥小」、「幹你
娘」(以上均台語,下同)等詛咒原告父、母死亡、哭喪及
輕蔑、鄙視原告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另被告乙○○復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推開原告上開住處房屋前方圍牆之鐵門,並進入原告上開
住處之庭院土地,嗣經被告丙○○勸阻及將被告乙○○推出
後,被告 陳俊貽 始行退出鐵門外。被告2人之行為已分別觸
犯妨害名譽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7
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20日
、被告乙○○拘役40日(均尚未確定)。又被告2人在案發後
得知原告打電話報警,竟捏造不實言詞,對原告之記者身分
加以羞辱貶損,指稱「警察都是你的」、「警察你很夠力」
等語,並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到達處理時,誣指原
告放話要燒被告2人的車子,在檢察官偵查時更指稱原告在
黑白兩道都很夠力,而檢察官要求被告2人提出恐嚇之證據
資料,或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時,被告2人卻推稱工作
忙碌而拒絕,可見被告2人確有誣指影射原告濫用記者職權
、貶抑記者身分之言行。另被告2人犯罪後,毫無悔意,未
曾向原告道歉,甚至原告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時,被告2人猶拒絕和解,更宣稱:「你要去那裡,我都
跟你去」(指奉陪到底)等語,益見被告2人毫無道歉和解之
意。原告為此遭受鄰里間議論,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
名譽人格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
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賠
償原告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鈞院臺中簡易庭雖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2人罪刑,但該判決認事顯有違誤,被
告2人已具狀上訴。又原告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6、7、8項部
分,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另本件事發地點在兩造
居住之私人巷道,被告2人縱有檢察官所指之不當言行,然
其既少人與聞,似難謂其有損於社會及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
評價。再原告指稱被告2人辱罵之上開言語即使實在,亦為
被告2人母子間之相互對罵而已,並非辱罵原告。再被告2人
平日以零工為生,若無零工可做,即僅撿拾廢棄物零賣,每
月收入不過1、2萬元,加上被告2人尚有貸款未償,值此經
濟嚴重衰退之際,生計益形困難,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5
萬元,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顯然過
高,無異讓被告2人陷入絕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340、96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
281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自由等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2
人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無故侵入他人土地之行為,並以上
情抗辯,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提示被告
2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與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
官命法官助理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告2人均一致表
示所述實在或沒有意見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第5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兩造對話內容,
發現被告丙○○確有對原告辱罵「哭父哭母」、「死父死母
」(錄音時間0分44秒)、「幹你老母雞歪」(錄音時間6分
57秒)、「啥小」(錄音時間5分30秒)等字句及「呸!」之
吐痰狀(錄音時間3分52秒),而被告乙○○亦確有對原告辱
罵「啥小」(錄音時間1分15秒)、「幹你娘」(錄音時間1
分39秒)等字句,堪認被告2人確有以詛咒、侮辱原告父母及
以低俗不堪之字句侮辱原告之情形,而被告2人上揭辱罵原
告之字句,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一般人之人格,對原告之名
譽自屬構成侵害,被告2人竟抗辯稱上開內容係其等2人母子
間之相互對罵字句,與原告無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為
本院所不採。再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房屋
前之庭院土地部分,固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時
祇是站在原告住處門口云云,然依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及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確有被告
丙○○對被告乙○○稱:「出來,出來,出來啊」等語,則
被告乙○○當時若未侵入原告住處之庭院土地,被告丙○○
何以會對被告乙○○要求「出來」?故被告乙○○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
共同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首揭法條規定
,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庭院土
地,應係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庭院土地之管領占有使用權利,
屬於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對原告而言,亦應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乙○○對原告所受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丙
○○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
○○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土地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者,僅限於因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土地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
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共同賠償之犯罪事實應限於
對原告辱罵「哭父哭母」、「死父死母」、「幹你老母雞歪
」、「啥小」、「幹你娘」等字句及「呸!」之吐痰狀部分
,另犯罪事實就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土地部分僅限於被告乙○
○,而不及於被告丙○○。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及誣指影
射原告濫用記者職權、貶抑記者身分之言行部分,既不在檢
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就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6、7、8
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
如次: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屬具有強烈
之社會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
,使原告因此成為鄰里間議論之對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自由時報中部
新聞中心台中縣新聞小組副召集人,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
,年所得約90餘萬元,且曾於95─97年度獲聘國立彰化師
範大學國文系客座講師,在中部地區新聞界具有一定之知
名度,而被告丙○○、乙○○分別係國小畢業、高職肄業
,平時僅靠打零工或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每月收入約1
、2萬元,屬於社會基層以勞力謀生之民眾,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之社會
地位固屬懸殊,倘依原告請求金額逕予准許,被告2人負
擔未免過重,有失公平,但被告2人就上開公然侮辱原告
之行為,無論在刑事訴訟偵、審過程及民事訴訟之本院審
理過程,均矢口否認到底,並再三諉責於原告,被告2人
顯無悔意,亦欠缺對原告道歉及願意和解賠償之誠意,若
僅因被告2人經濟能力不佳而予從輕考量,恐將有害一般
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正義無法伸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方為適當。
(二)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原
告住處附連之庭院土地,屬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庭院土地之
管領占有使用權利,係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倘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如前述,然原告受被告乙○○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乙事,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及現場照片所示,
當時應係被告乙○○發現原告持攝影機正對被告2人攝影
中,遂推開原告住處庭院未上鎖之紅色大門,進入原告住
宅附連之庭院土地,並對原告說:「你沒有在怕?來拍啊
,拍啊,來拍啊,拍啊」等語,而被告丙○○發現不妥,
遂將被告乙○○拉出原告住處附連之庭院土地外,故被告
乙○○在原告住處附連之庭院土地內停留之時間相當短暫
,並在被告丙○○之要求下自行退出,對原告而言,就該
庭院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應未受有任何損害,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損害即無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嫌無憑。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
痛苦云云,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
慰撫金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被告乙○○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附連之庭院土地,既屬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
,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2人共同賠償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但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
「共同」賠償,亦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於150000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及其餘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院在審理過程亦未向兩造徵收
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再兩造就本件
訴訟互有勝敗,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
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2人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