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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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7號
原告 石曾文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宇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宇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鄭宇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宇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利息計算起迄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宇哲返還1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3、56、67頁)。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請求起迄期間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鄭宇哲受原告之託保管150萬元,該消費寄託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鄭丁元、黃美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鄭丁元、黃美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宇哲基於詐欺原告金錢為目的,於107年1月1日向原告謊稱願代為保管150萬元,且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歸還,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鄭宇哲,原告與鄭宇哲並於同日簽有證明書(下稱系爭文書)。詎鄭宇哲取得系爭款項後竟私吞之,拒不交還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宇哲為上開行為時,為年約15歲餘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丁元、黃美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鄭宇哲未詐騙原告,惟原告與鄭宇哲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與保管亦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3條之1及第597條、第598條規定,亦得請求鄭宇哲返還寄託之系爭款項。倘原告與鄭宇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因未經鄭宇哲之法定代理人即鄭丁元、黃美玲允許或承認而不生效力,則鄭宇哲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3條之1及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系爭款項;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150萬元;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宇哲則以:伊係於112年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家中簽署系爭文書,當時已經成年,伊有於「受托人」處簽名並親書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惟簽署當時並未記載「本人石曾文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交付壹佰伍拾萬元整於鄭宇哲」(下稱系爭文句),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丁元、黃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寄託物為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應由寄託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寄託人提出之書據若經載明所寄託之金錢,業經受寄人親收無誤者,應解為寄託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觀諸系爭文書全文為:「給鄭宇哲Z000000000代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並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資證名(按:應為「證明」之誤載,下逕予更正之)」,次二行即接續記載系爭文句,共計五行之文字;下方則緊接為寄託人原告、受寄人鄭宇哲及其他二名見證人簽名之欄位(本院卷第17頁)。參據鄭宇哲已自認:「給鄭宇哲Z000000000代為保管期間不得動用並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三行文字為其親自書寫之筆跡,並且受寄人鄭宇哲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原文為:受托人鄭宇哲Z000000000,91.6.23)全部內容亦係其親自書寫並簽名之事實(本院卷第92頁);再徵之系爭文書一再使用「保管」、「如數歸還」、「寄託人(誤載為「寄托人」)、「受託人(誤載為「受托人)」等用語,此等文字亦係由鄭宇哲親筆所載。足見,鄭宇哲與原告對於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鄭宇哲保管,鄭宇哲應於112年12月23日如數返還之內容已然明瞭且有合意;亦即,原告與鄭宇哲二人就消費寄託契約之要素確有詳為約定並認識,堪認彼二人間已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鄭宇哲雖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文句在其簽名當時並未記載在系爭文書上,在簽署系爭文書當時,亦有以手機拍攝該文書等語(本院卷第91、111頁)。惟系爭文句既已明白記載原告將所寄託之金錢即系爭款項於107年1月1日交付鄭宇哲,自堪認原告就消費寄託要物性之具備業已盡舉證責任。況鄭宇哲就其上開所辯,迄並未能提出其所稱簽名當時,其上未記載系爭文句之該文書照片,以為證明。且衡諸常情,先書寫文書內容再予簽名應為常態,而交付空白或記載不完全之保管條、契約乃為例外,原告既已提出前述由鄭宇哲親筆簽名真正之系爭文書,則鄭宇哲當應就其簽名在系爭文書上之當時,並未記載系爭文句一事,負舉證責任,茲既鄭宇哲迄無法為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鄭宇哲之認定。準此,鄭宇哲確實在簽訂系爭文書時,已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堪以認定。
㈢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鄭宇哲為00年0月出生,於簽訂系爭文書時年僅15歲餘,且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第5頁)。而鄭宇哲與原告簽訂系爭文書即消費寄託契約,事前並未得鄭宇哲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鄭丁元、黃美玲之允許,迄亦未獲鄭丁元、黃美玲之承認,此節為原告所自陳者(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原告與鄭宇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不生效力。
㈣是以,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3條之1及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非有據。
四、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鄭宇哲係故意詐騙其系爭款項,且侵吞入己,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就鄭宇哲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虛構不實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及不法行為等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另鄭宇哲縱有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此至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亦難遽認其自始即有誘騙原告、侵吞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言。承此,原告主張鄭宇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鄭丁元、黃美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關於民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㈠須一方受利益,㈡須因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㈢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倘主張受有損害之人與受益者間之契約關係有自始無效、不生效力等事由存在,則該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自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即得對受益人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
㈠原告與鄭宇哲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因未經鄭宇哲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亦未於事後獲得承認,而不生效力,已認定如前。則鄭宇哲受領系爭款項自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鄭宇哲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為金錢之給付,且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鄭宇哲就上開15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7頁),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宇哲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鄭宇哲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鄭宇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對鄭丁元、黃美玲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