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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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張賀雄 被告 柯德華 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受告知人柯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27.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德華取得(附圖所載徐彩玲更正為柯德華);編號B部分面積31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珊瑩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被告陳珊瑩負擔6分之2、被告柯德華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 徐健源 原信託登記徐彩玲為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訟中變更受託人為柯德華,業經新受託人柯德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27.2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1、被告陳珊瑩6分之2、被告柯德華2分之1,無不能分割原因,又無法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東側有徐彩玲放置盆栽,西側北德宮土地公廟為徐
彩玲集資興建,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如判決前土地登記有異動情形,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陳珊瑩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柯德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信託登記受託人
徐彩玲陳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附表內有清楚備註使用及不點交情形,因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且前土地所有權人陳大勝於民國81年5月15日轉售買方 許文宗 時,買賣契約第12條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座土地公廟,不得將土地公廟任意遷移他處。原告早知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原因,伊也數次與原告談論陳述過。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但有二個例外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及第3項):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請求分割。2.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須依約定之期限,不得隨時請求分割。此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陳珊瑩所不爭執。至於徐彩玲雖辯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情形,並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照片、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91頁)。惟土地公廟僅使用一部分土地,尚無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面臨民生路12巷,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其餘為空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55頁)。而依該土地公廟重建樂捐名錄,徐彩玲為值年爐主(見本院卷第55頁)。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該土地公廟所在位置分配予被告柯德華,其得與委託人及原受託人徐彩玲協商該土地公廟是否保留,原告與被告陳珊瑩亦可取得空地使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附圖分割應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