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17、14650、1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 殷大發 (已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迪士多育樂廣場擺設「四皇冠」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先依一定比例開分後打玩,如輸則賭金歸殷大發所有,如贏則可以分數兌換現金,殷大發並雇用 王雪惠 (已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甲○○至迪士多育樂廣場打玩「四皇冠」電子遊戲機具,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分後打玩,迄同日下午10時許,甲○○因欲離去,乃將贏得分數向王雪惠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甲○○甫走出迪士多育樂廣場外,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賭博所得財物2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經證人即員警 黃進坤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等因接獲民眾報案,故佯裝客人進入迪士多育樂廣場,看到被告甲○○表示要洗分,並走向櫃檯,員工即交香菸盒予被告甲○○,被告甲○○不久就離開,其有向迪士多育樂廣場外之同事告知被告甲○○之特徵及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0-66頁);證人即員警 葉明隆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接獲黃進坤告知被告甲○○之特徵後,即盤查被告甲○○,被告甲○○坦承賭博財物,並交出賭博所得財物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75頁);且經原審勘驗員警97年4月21日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甲○○於當日下午10時27分16秒機臺走向櫃臺及可見有放東西動作,但無法確認放置何物,被告甲○○旋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40秒返回機臺打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47-149頁);復有2千元扣案可佐。又被告甲○○亦始終坦承賭博財物之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再互核上述各節以觀,證人即員警黃進坤證述情節與蒐證錄影所示情形並無歧異,且證人即員警葉明隆隨後盤查被告甲○○,被告甲○○亦確實坦承賭博財物及取出贏得賭金2千元扣案,另參以被告甲○○自始即坦承賭博財物,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知悉殷大發、王雪惠等人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後,猶坦承自己賭博犯行,而被告甲○○與殷大發、王雪惠等人亦素無嫌隙,則被告甲○○豈有寧可自陷賭博犯罪,而執意誣指殷大發、王雪惠等人犯罪之理?是足認證人即員警黃進坤、葉明隆之證述及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賭博財物固有不當,惟賭博所得財物非多,且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2千元為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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