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碧華 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兩人係夫妻,甲○○係 弘大易 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則係弘大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2月間,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青公司,負責人為丙○○)向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委由李 宗杰 所營之 瑞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呂月玲 ,實際負責人為 李宗杰 )。李宗杰因承攬該工程乃向弘大易公司購買營建材料,惟李宗杰因財物周轉困難積欠弘大易公司買賣價金並未如期清償,乙○○、甲○○二人為保障弘大易公司對瑞懿公司之債權,而李宗杰為使弘大易公司繼續供給營建材料,雙方協議李宗杰應提供債權轉讓同意書作為擔保,雙方遂於92年4月11日書立以「永青公司為名義人,瑞懿公司為債權轉讓人,弘大易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表明瑞懿公司同意將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之承攬報酬轉讓予弘大易公司;嗣乙○○、甲○○參酌律師之意見認瑞懿公司同意轉讓永青公司所有之債權恐難達保障債權之目的,遂要求李宗杰要另行書立以永青公司為轉讓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乙○○、甲○○、李宗杰(李宗杰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永青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於92年6月間由乙○○、甲○○偽以「永青公司為名義人及債權轉讓人,弘大易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持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前往瑞懿公司之辦公處所,交由李宗杰轉交予不知情之呂月玲在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加蓋偽造之永青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丙○○之大小章後;嗣乙○○、甲○○並持該同意書向中華醫事學院求償新台幣80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青公司及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杰之證述內容,並有「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甲○○對於上開弘大易公司出售營建材料予瑞懿公司進行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而事後為確保債權而要求瑞懿公司之負責人李宗杰書立以永青公司為債權轉讓人之上開建築工程款項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伊2人當時認為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係永青公司借牌予瑞懿公司承攬,故相關工程款瑞懿公司有權幫永青公司決定交付之對象及分配之方式,故伊
2人始要求李宗杰書立以永青公司為轉讓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經查本件有債權轉讓同意書二份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11543號第98至99頁);且該債權轉讓同意書確係偽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書(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第359頁以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3號判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3頁以下),惟被告二人則為上開辯解;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渠等 所經營之弘大易公司因瑞懿公司李宗杰之訂貨而交付建築鋼筋至中華醫事學院工程之工地;其後,因瑞懿公司已積欠貨款1千1百萬元,惟李宗杰仍要求繼續出貨,遭渠等拒絕後,李宗杰為使弘大易公司繼續出貨,乃在李宗杰提議下製作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弘大易公司才繼續出貨;渠等當時認為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借牌承攬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且李宗杰表示其可全權處理,故書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語,核渠等所供述之內容與在審理中所述前後尚稱一致,且二人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又瑞懿公司確有向弘大易公司購買建築鋼筋,且積欠款項未付之事實,為證人李宗杰所是認(見94年偵字第11543號第6至8頁),是瑞懿公司確有積欠弘大易公司貨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關於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就前開中華醫事學院承攬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之法律關係究為轉包或借牌,雙方雖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工程之其他承包商 王文斌帛江工程公司)、 行復國 (復華公司)、 桂政昆 (復華公司)、 宋進雄 (駿升公司)等人均稱是與瑞懿公司李宗杰聯絡承包前開工程之事宜(見94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第272至274頁);而證人即永青公司職員 楊乃洲 亦於偵查中證述稱: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永青公司有派 徐武龍 一人去工地,因要簽證,此外就沒有派人在工地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189頁);證人徐武龍亦證稱:主任技師的任務不需要全程在場監工,只需要每樓層查驗時會同建管單位到場即可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319頁);復參酌證人即瑞懿公司會計人員 李麗花 於偵查中亦證述:永青公司之章係李宗杰或呂月玲交付,後來中華醫事學院工程有問題,瑞懿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永青公司一位經理才來收回大小章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38─39頁);證人即瑞懿公司經理 龔元康 亦於偵查中證述稱:中華醫事學院工程從寫標單到工程採購、現場工地管理均由伊負責,永青公司並未派人在現場,因為工程係向永青公司借牌,所以後來瑞懿公司財務有問題就由永青公司接手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277─281頁);而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96年12月14日)證述稱:伊係瑞懿公司實際負責人,書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時伊與被告乙○○在場,文件內印章是 伊蓋 的,因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是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標得的,包括弘大易及所有廠商都知道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卷第35─3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
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是瑞懿公司向永青公司借牌標得,故瑞懿公司製作永青公司上開本件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不須經永青公司同意,弘大易公司知道本件工程係瑞懿公司承包,故直接找瑞懿公司出貨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71頁反面─73頁);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李宗杰亦持有永青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以觀,本件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名義上雖係由永青公司承攬,然在工程之進行過程中,確有足以使人認為實際上係由瑞懿公司承攬之情形存在,而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則被告2人在此情況之下,主觀上認為李宗杰有權代永青公司轉讓債權,於情並無違誤。
(三)至於證人李宗杰雖曾供稱:被告乙○○拿債權轉讓同意書來給伊簽時, 伊有 向乙○○表示伊沒有權利以永青公司名義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而且先前伊已以瑞懿公司開立另一張「債權轉讓同意書」給弘大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陳述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稱本案二份「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同一天簽立的;第一張是瑞懿公司用便條紙寫出來的債權轉讓同意書,我們去請教律師說效力會有問題,所以我們才繕打第二張拿去給瑞懿公司簽,李宗杰也說永青公司部分伊可以作主等語;且證人李宗杰亦稱本案之永青公司名義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在瑞懿公司內簽的,其上所蓋之之永青公司章是永青公司所交付;及因為永青公司是借牌給瑞懿公司,所以在該「債權轉讓同意書」蓋章,不需要永青公司另行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1至72頁);何況,被告2人所以要求證人宗杰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乃因當時瑞懿公司已有大筆貨款未付,復再求要弘大易公司出貨,被告二人為確保能順利取得瑞懿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乃要求李宗杰出具本案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已如前述;衡情,如被告2人明知瑞懿公司並無代永青公司轉讓上開建築工程款項之權利,應知要求李宗杰簽立「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不僅無法保障其對於瑞懿公司之債權,反可能遭致永青公司之追償,則核之一般常情,其應不致有如此之要求,此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認為瑞懿公司有代永青公司處理上開建築工程款之權利,始要求李宗杰簽立上開「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以保障其債權。依上所述,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之認識,自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2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等犯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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