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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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7號、14650號、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至同案被告 殷大發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迪士多電子遊戲場」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皇冠」,迄同日晚間10時許,以1比1之比例,就累計贏得之分數2,000分,向同案被告 王雪惠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洗分換得2張計分卡,並持該計分卡向同案被告王雪惠兌換現金,同案被告王雪惠遂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置於空香菸盒內交予被告。俟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步出上開電子遊戲場,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89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查緝員警 黃進坤 、 葉明隆 、 鍾信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和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緝光碟2片、現場照片數張、同案被告王雪惠等店員之上下班打卡片、保管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件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紙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㈠證人殷大發、黃進坤、葉明隆、鍾信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殷大發、黃進坤、葉明隆、鍾信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未向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應認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6716號判決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打玩電子遊戲機所累積之分數,向同案被告王雪惠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惟查:
㈠同案被告殷大發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迪
士多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在迪士多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89臺,並自96年間某日起分別以每月2萬8,000元、2萬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之薪資僱用同案被告王雪惠、 劉宥辰 、 宋金珠 及 丘家銓 擔任店員,同案被告王雪惠負責開分、換拿計分卡,同案被告劉宥辰負責在櫃臺兌換代幣,同案被告宋金珠、 邱家銓 則負責打掃工作,適被告於97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打玩「四皇冠」電子遊戲機,迄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步出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員警逮捕,並交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殷大發、王雪惠、劉宥辰、宋金珠、邱家銓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葉明隆、鍾信福、黃進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要堪信為真實。㈡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黃進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
有看到被告走向櫃臺,說不想玩了要洗分,店員即拿一個香菸盒給被告, 伊有 以針孔拍攝上開畫面,並立即通知在現場埋伏之員警,不久被告即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院二卷第60、62頁),惟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同案被告5人提供之迪士多電子遊戲場97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為21時58分至22時10分),同案被告宋金珠曾出現在被告打完電子遊戲機旁,並以手觸摸電子遊戲機,但從畫面影像無法看出同案被告宋金珠有拿香菸盒或計分卡予被告,另從21時58分起至22時10分止,並無同案被告王雪惠出現在被告身旁之畫面,且在該段時間內,被告均在機臺旁,並未走到櫃臺;接續勘驗員警黃進坤於同日拍攝之蒐證光碟,光碟畫面時間為27分16秒時,被告從機臺走向櫃臺,並在櫃臺有出現放東西之動作,但無法確認係放置何物,當時櫃臺有
2名女子,畫面時間播放至29分40秒時,被告復返回機臺打玩,有本院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47至149頁),可見上開監視器及警方之蒐證光碟,均未顯示同案被告王雪惠有交付香菸盒予被告之情事,是以證人黃進坤前開所證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本院自不得以證人黃進坤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約22時許,伊向同案被告
王雪惠表示要洗分,同案被告王雪惠即將2000元放置在香菸盒內,在櫃臺旁交付予伊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
31頁),惟其於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蒐證光碟完畢後,旋即改口表示:伊係在櫃臺交付計分卡予同案被告王雪惠,之後再至廁所窗戶取走香菸盒內裝置之2000元,伊並未帶走煙盒等語(見院一卷第148至149頁),對照被告前揭於警、偵訊及本院中所陳,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堪認被告係在本院勘驗完畢上開光碟,未見同案被告王雪惠交付香菸盒乙情,始翻異前詞,改稱同案被告王雪惠係在廁所窗戶交付。是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及在何處取得同案被告王雪惠所交付之兌換金額,要非無疑。
㈣又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5人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伊當天從店員處共取得2次錢,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7、8000元,警方拍攝之蒐證光碟係伊要離開前,將手中之計分卡交給櫃臺,店員就去廁所給伊
7、8000元,伊並將香菸盒丟棄於廁所內,至警詢中所稱同案被告王雪惠在櫃臺旁交付伊裝有2000元之香菸盒,則係第一次取得之金額,該香菸盒伊丟棄於機臺旁,之前在警詢中僅提及2000元,未提及7、8000元,係因怕7、8000元賭資被沒收等語(見院二卷第77至79頁);然在辯護人反詰問為何本院勘驗光碟未見店員在櫃臺交付香菸盒動作時,復改證稱:伊係坐在櫃臺旁之機臺,店員將錢置於香菸盒中,再將香菸盒置於伊當時打玩之機臺上,伊主觀上認為伊係坐在櫃臺旁邊,此非指在櫃臺面前交付等語(見院二卷第81頁),惟依一般常理認知,「櫃臺旁」與「機臺」係完全不同之地點,縱店員交付金錢之機臺鄰近櫃臺旁,亦不會稱在櫃臺旁,而會稱在機臺旁,足見被告前開說詞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查獲當天伊係以開分方式打玩「四皇冠」電子遊戲機(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依職權訊問時,竟具結證稱:第一次是打玩代幣之機臺,伊將代幣在櫃臺兌換2000元後,繼續坐在機臺換打遊戲機,打完後再將計分卡拿到櫃臺,去廁所取走香菸盒內之錢等語(見院二卷第83頁),對其係以代幣打玩或開分打玩,前後互有矛盾,足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改變其供詞,其說法又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實難採信;且本件除被告主動交出予員警扣案之2000元外,並無香菸盒或另外之7、8000元扣案,益徵被告之供詞顯不實在,尚難據此有疑義之自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現場埋伏之員警葉明隆、鍾信福於偵查中均證稱:
查緝當天係由黃進坤進入迪士多電子遊戲場內探訪,待賭客示意欲換現金時,再通知渠等在外準備查緝動作,於被告步出大門時,即將被告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證證人葉明隆、鍾信福均在外埋伏,未親自見聞在店內之同案被告王雪惠有交付內裝有2000元之香菸盒予被告之洗分情形,其證詞自亦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有賭博之犯行。至於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和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緝光碟2片、現場照片數張、同案被告王雪惠等店員之上下班打卡片、保管條、高雄市政府營利事件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紙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僅可證明同案被告殷大發有僱用同案被告王雪惠、劉宥辰、宋金珠、邱家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以計分卡之分數或代幣,向同案被告5人兌換現金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殷大發、王雪惠、劉宥辰、宋金珠、邱家銓5人涉犯賭博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單位│數量│├──┼─────────────┼────┼────┤│1│5PK(含IC版)│台│36│├──┼─────────────┼────┼────┤│2│瑪莉(含IC版)│台│2│├──┼─────────────┼────┼────┤│3│滿貫大亨(含IC版)│台│4│├──┼─────────────┼────┼────┤│4│皇冠(含IC版)│台│6│├──┼─────────────┼────┼────┤│5│超悟空(含IC版)│台│6│├──┼─────────────┼────┼────┤│6│北斗神拳(含IC版)│台│17│├──┼─────────────┼────┼────┤│7│競艇(含主機IC版)│台│9│├──┼─────────────┼────┼────┤│8│百家樂(含電腦主機)│台│9│├──┼─────────────┼────┼────┤│總計││台│89│└──┴─────────────┴────┴────┘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週轉金(新臺幣)│元│230,600│├──┼─────────────┼────┼────┤│2│計分卡(500點)│張│49│├──┼─────────────┼────┼────┤│3│計分卡(200點)│張│99│├──┼─────────────┼────┼────┤│4│計分卡(100點)│張│95│├──┼─────────────┼────┼────┤│5│計分卡(50點)│張│29│├──┼─────────────┼────┼────┤│6│計帳單│張│65│├──┼─────────────┼────┼────┤│7│打卡片│張│5│├──┼─────────────┼────┼────┤│8│代幣│枚│14,160│├──┼─────────────┼────┼────┤│9│乙○○交付警方之現金(新臺│元│2,000│││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