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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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登福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黃登福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甲○○在車旁把風,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藍色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黃登福即駕駛該部藍色小貨車搭載甲○○欲至鳳鳴漁港,惟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鳳鳴漁港入口處時,因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黃登福未停車受檢而駕車加速轉○○○區○○路方向逃逸,因路況不熟行駛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死巷內,被員警 魏恒睿 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堵住出路。員警均下車依法要求黃登福、甲○○下車受檢欲查證其等身分,黃登福駕車猛力衝撞警車數下,致該警車因遭撞擊而移位,黃登福即趁空隙將該藍色小貨車開出死巷往外逃竄。惟行駛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旁,該部藍色小貨車撞擊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拋錨,黃登福、甲○○即棄車逃避員警追捕;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藍色小貨車拋錨處後方數公尺(約2部小客車之距離),由黃登福持該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甲○○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林志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1部,得手後黃登福駕駛該紅色廂型車搭載甲○○再度逃逸。惟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分別遭員警魏恒睿、 李鄒雲 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 孫婉玲 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黃登福曾於警詢中供稱係與被告甲○○竊得2475-GS號紅色小貨車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黃登福開車到五甲85度C載伊,伊不知該車是贓車;黃登福說伊無前科,叫伊趕快跑,伊害怕才跑,伊無偷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黃登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9月19日凌晨
1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口竊得5416-ML小自貨車後,即駕駛該部汽車前往前鎮區找朋友,我在路上碰到甲○○,問她是否願意跟我去逛街,她就上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有無跟你一起去偷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借你朋友的車開到沒有油就丟在小港,跟你偷第1部5416-ML這部車的距離多遠?)不知道,我是邊走邊找的。當時我要偷這部車的時候,我的意識算是清楚。甲○○沒有跟我一起走,我是開車去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黃登福對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小自貨車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固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該車為證人黃登福所竊取,惟證人黃登福既陳稱其一人偷車後再開車前往搭載被告甲○○,並未指被告甲○○參與把風行為;且其上開證述正與被告甲○○供述相符,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即自難僅因被告甲○○乘坐證人黃登福駕駛之上開贓車,即推測被告甲○○於黃登福竊車時在旁把風之事實。
㈡被告甲○○對其與證人黃登福之關係如何及其等於98年9月
18、19日行蹤之陳述固有:「不認識」、「之前見過2次面」、「被抓前半月開始在一起」;「我於98年9月19日凌晨
2時23分於高雄市○○區○○路與鳳鳴路口,攔停黃登福所駕駛5416-ML小自貨車後,拜託他載我進去鳳鼻頭」、「他偷車時我在前鎮區,是他偷好車○○○鎮區○○街與瑞祥街口接我,…他打我0000000000或0000000000電話向我說要來載我,他沒說要去哪裡」、「98年9月18日晚上9點多我與黃登福都在一起,當天晚上8點多我去林園鄉東海遊藝場打電動,打電動時我打電話給黃登福的電話0000000000,我說我在東海,我要去你家,我用走路去黃登福的龔厝村後厝路的家,當時他不在,我在他家門口等,他就開一台藍色小貨車過來,我不知道那台車是偷的,他來載我,我就直接上車」、「9月18日當天傍晚之前我在 明姐 家,當天下午5點左右黃登福開車來載我,其後停在林園工業區附近一條河旁邊停下來吃飯,然後開車回到 明姊 家,直到很晚又一起開車出去,到往小港方向的一條巷子開進去,我們下車用走的,過一會他叫我在旁邊等,他就開一台藍色小貨車過來叫我上車,從下車直到我等他的地方大概有10幾間房子距離」等前後不一之陳述。惟被告供述不一之原因甚多,非僅徒卸己責一端;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非有積極證據亦難執此遽為推認被告之犯行。參以卷附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登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7、18日有多次通話紀錄,最後1次通話係9月18日16時
5分43秒,當時通話基地台係在高雄縣○○鄉○○○路;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8日之最後1次通話係當日22時45分28秒,當時通話基地台係在高雄縣○○鄉○○○路,此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2至36頁),固可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黃登福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甲○○於98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應非身在高雄市前鎮區,其警詢時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天下午5時後,直至被抓都與黃登福在一起則應與事實相符。然證人黃登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你偷第一部車時,甲○○就與妳在一起?)她不知道我在撬車子,我叫她等我,她就在旁邊等我」、「(她在旁邊等多久?)我是找了約10分鐘,第一台車車門沒鎖,我就上車開去載甲○○」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稱:「我們下車用走的,過一會他叫我在旁邊等,他就開一台藍色小貨車過來叫我上車,從下車直到我等他的地方大概有10幾間房子距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與黃登福於竊取車號0000-00汽車前固在一起,惟黃登福於竊取該車時,甲○○確未在場把風已明。又被告甲○○與黃登福雖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黃登福所為之事,未必均會過問、知悉;尤其竊取車輛係違法不光彩之事,行為人通常不願聲張,是黃登福未必會事先與被告甲○○商討取得首肯,事後亦未必會據實以告。而被告甲○○於黃登福暫時離去後,駕駛竊得汽車回來搭載,縱會懷疑該車是否為贓車,惟此係另一問題,究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黃登福竊車把風之分擔行為甚明。
㈢證人黃登福於警詢時固證稱:於98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
在我丟棄5416-ML小自貨車的地方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旁,與甲○○竊得2475-GS小自客貨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其僅籠統陳述,對其與甲○○究係如何竊取及分工則未陳述明確,已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行竊犯行;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即陳稱:「(你是跟甲○○一起偷第2輛車?)甲○○是一直跑,我印象是我開到那輛車,再開去接她,叫她上車」、「(甲○○是幫你看警察?)不是,她是看是否有路,是我事後開車至她旁邊叫她上車」、「(她上第2輛車的地方離你偷第2輛車的地方多遠?)
10、2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要跑給警察追,伊才偷第2台車,伊偷第2台小貨車之前,叫甲○○先跑;不知道偷第2台紅色小貨車時,甲○○在做什麼,只記得叫她趕快跑,她跑約4、500公尺,伊才往前開該輛車去同一條路的路尾載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證人黃登福對於被告甲○○是否參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小自客貨車一節,先後證述不一,顯難專憑證人黃登福警詢時所為籠統指述,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魏恒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開警車在鳳鼻頭那邊要攔下黃登福車子,他加速往沿海路方向逃逸,其後在一個3米巷,他開不過去撞到牆壁,我們3個下車拉不開車門,他又倒退撞到我們的巡邏車,撞開旁邊一根柱子就跑掉了。我們追到沿海路上失去他們蹤影,警車沿著黃登福車子右轉方向追去,再回頭搜尋,在沿海路3或4路一個磚窯場,看到一部紅色廂型車未開燈加速從一條巷道中跑出來到沿海路,我們追他到南北路與頂橫路口,該車就停下來,車上2個人下車,1人往右跑,1人往前跑,我就追往直行跑的黃登福,同事李鄒雲去追甲○○,第1輛車被丟棄地點與第2輛車被偷地點都在同一條巷道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鄒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第1輛車被丟棄地點與第2輛車被偷地點約隔1、2台車的距離,我們去現場發現第1輛貨車停在大水溝旁邊,我們有問第
2輛車車主他車停在哪裡,第2輛車的車主說第2輛車就停在第1輛車前面,當時黃登福開的第1輛車有撞到現場的賓士車,黃登福偷的第2輛車就停在賓士車前面1輛小貨車的前面,所以是隔2台車距離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準此,證人黃登福當時確係因遭警車追逐而駕駛竊得之第1輛車搭載被告甲○○逃離現場;於其脫離警車追逐之短暫時刻,適第1輛車無法繼續行駛,始於棄車現場附近再竊取第2輛車搭載被告甲○○繼續逃逸,於逃逸途中終為警緝獲;員警於追逐過程中並未目擊證人黃登福竊車過程無訛,則證人魏恒睿、李鄒雲上開證述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黃登福及被告甲○○當時既因躲避員警追逐而急欲逃離,直至短暫脫離警方追逐,其等於棄車時,自以儘速逃離現場為第一要務,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第一輛車停下來,我打不開車門,所以從車窗跳出去,我一直跑,都沒看見他,當我看到他時就看到他開一輛車過來,我沒跑多遠,因為我的腿神經麻痹;我沒看見黃登福用何工具偷第2輛車,當時我人離第2輛車超過500公尺,黃登福開車過來叫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應非虛妄。又證人黃登福對於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依其與被告甲○○交往不久之情況觀之,其是否甘冒再受偽證罪處罰而為虛偽陳述,實非無疑。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偷第2台小貨車之前,叫甲○○先跑;她跑約4、500公尺,伊才往前開該輛車去同一條路的路尾載她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甲○○若於黃登福竊取紅色小貨車時有在旁把風,則於被告黃登福竊得該車後,理應上車一同逃離,被告甲○○豈有向前跑約4、500公尺後,再搭乘被告黃登福所駕駛紅色小貨車之理?況被告甲○○並無前科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證人黃登福駕車衝撞警車逃亡過程中,當時心情必然充斥恐遭警查獲或發生車禍肇事意外之緊張、害怕,此亦經證人黃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很緊張,吱吱叫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甲○○於藍色小貨車拋錨下車後,即拔腿就跑,事後因見黃登福駕駛紅色小貨車前來並叫其上車而上車,亦僅能認定被告甲○○有搭乘黃登福所竊取之紅色小貨車,然仍難以證明被告甲○○於黃登福竊取紅色小貨車時有在場把風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供述情節,雖有前後不一之處,惟其
所辯並未參與竊取汽車犯行部分則無不同,亦非無稽;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把風行為之竊盜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