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相對人博勝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蔣淑芬人相對人 蔣順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㈠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玖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捌分及其中之⑴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零六計算之利息。⑵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七六計算之利息。⑶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七六計算之利息。⑷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三八計算之利息。⑸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七四計算之利息。⑹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七四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叁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六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101年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㈡民國101年5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請求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一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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