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請人長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予以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338元
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2,240,169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39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上訴時上訴聲明係請求給付2,289,338元本息,並預
繳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復於上訴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1,437,977元本息(參第二審卷三,頁10),嗣再將前開金額減縮為1,152,289元本息(參第二審卷三,頁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依上意旨,前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 陳泰瑋 之證人日旅費
67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78)。又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委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繳納鑑定初勘費5,000元(參第二審卷二,頁108、109)、鑑定費用195,000元(參第二審卷二,頁145、148、149)。上開費用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71元
(計算式:23275+18726+670+5000+195000=24267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